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林家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114年5月23日止,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上路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詐得之利益,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35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因行車超速遭監理機關吊扣,為使上開汽車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號「BVC-1628」號車牌2面,將上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以行使之,並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之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國道三號等路段,使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原車主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BVC-16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上開高速公路,而產生至少新臺幣(下同)635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林家弘並以方式詐得免繳ETC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報告意旨漏載詐欺部分)。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發現「BVC-1628」號之ETC收費異常,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車輛車牌遭註銷,為圖方便,乃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買「BVC-1628」車牌2面,並懸掛於被告車輛之事實。 2 本件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輛之原車主為葉哲維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偽造之車牌照片 佐證被告購買偽造車牌「BVC-1628」2面,並加以行使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被告車輛行經國道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1月13日業字第1140032745號函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內,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號牌之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獲取免繳交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6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