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劉明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3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劉明徵與黃鈞鴻為網友,利用於民國109年11月7日至9日借住黃鈞鴻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6號房之租屋處期間,拍攝黃鈞鴻之證件照片,而取得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得黃鈞鴻之同意及授權,冒用黃鈞鴻之名義,以黃鈞鴻之上開身分資料,分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後,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店樂分期購物網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以此方式偽造向上開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廿一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准各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分別撥付附表所示商品之金額予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黃鈞鴻、仲信公司、廿一公司。嗣因黃鈞鴻經仲信公司、廿一公司催繳款項,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份而報警處理,並查得申辦帳號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劉明徵所持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明徵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廿一公司115年3月27日(115)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貸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告訴人黃鈞鴻之身分資料後,向仲信公司、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並使仲信公司、廿一公司向其等特約商店支付商品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均侵害告訴人黃鈞鴻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後,曾以類似手法侵害其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時值青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取金錢以購買所需物品,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網路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亦影響仲信公司、廿一公司等資融公司之帳務管理而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繳清欠款,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商品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物,惟被告曾按期繳納款項,僅餘附表「欠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未清償,故該等款項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仲信公司、廿一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惟該罪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侵入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因為有人冒用我名義、證件申辦帳號並消費,故我至所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7至11頁),並未指訴遭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事實,亦未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編號 商品名稱 特約商店 撥款公司 欠款金額 (新臺幣) 1 AirPods Pro藍芽耳機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仲信公司 4,393元 2 高端品質抗UV磁吸式鞋盒-正開款式ANDYMAY2 749元 3 Apple iphone8 64GB 4,806元 4 TCSTAR 可插卡/USB/雙麥克風多功能藍芽木箱喇叭 122元 5 Warm雙噴頭香氛負離子超因波水氧機W-220白+來自澳洲進口純精油 95元 6 CHIMEI奇美3-6坪全淨化空氣清淨機 275元 7 Apple iphone12 Pro128G 樂分期購物網站 廿一公司 49,89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劉明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徵與黃鈞鴻為網友關係,劉明徵利用其借住黃鈞鴻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506耗房租屋處期間,知悉黃鈞鴻之身分證資料,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及11月8日,以黃鈞鴻之年籍資料,利用網路連結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網站,申辦會員帳號,而冒用黃鈞鴻名義向仲信公司表示欲借款購買AirPodsPro藍芽耳機、高端品質抗UV磁吸式鞋盒-正開款式、apple iphone 8 64G、雙麥克風多功能藍芽木箱喇叭、Warm雙噴頭香氛負離子超音波水氧機W-220白+精油、奇美全淨化空氣清淨機等商品;向廿一世紀公司表示欲借款購買Iphone12Pro(128G)商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使仲信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鈞鴻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公司、廿一世紀公司與黃鈞鴻之約定,給付黃鈞鴻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各該商店,仲信公司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40元,廿一世紀公司部分為4萬9896元,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鈞鴻、仲信公司及廿一世紀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黃鈞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徵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黃鈞鴻之身分證資料申請會員及購買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惟辯稱係得告訴人同意,然經告訴人所否認,此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6紙、廿一世紀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暨檢附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仲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申請資料及購買商品資料等附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電信費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附表其餘部分,被告係取得具體有形商品,應認被告係取得財物。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使用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款項,係持卡人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上網,在特約商店網站或支付平台,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從而,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合法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或支付平台刷卡付款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各次以黃鈞鴻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