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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芯(原名李宜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0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偽造之「劉桂蘭」之署押壹枚,沒

收之。

鍾侑廷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芯(原名李宜欣)因需錢孔急,見鍾侑廷在網路上所刊登「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並與其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見面,詎李宜芯與鍾侑廷均明知李宜芯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上址,商議由李宜芯出面購買機車,鍾侑廷再以低於原車價之金額向李宜芯收購該機車後,將該機車處分出售購取差價,謀議既定,即以李宜芯之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銷售商鴻寶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24元,李宜芯另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之「法定代理人」欄偽簽李宜芯母親姓名「劉桂蘭」之署押1枚(尚無證據證明鍾侑廷知情此部分),用以表彰李宜芯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購買本案機車,再由仲信公司以應收帳款收買方式先行代李宜芯給付上開價款,約定由李宜芯自108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付款2,859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宜芯有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資力,同意李宜芯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本案機車價款給付鴻寶公司,用以受讓鴻寶公司對李宜芯之分期付款債權。嗣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易莎咖啡店前,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予鍾侑廷,並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機車出賣予鍾侑廷,鍾侑廷則於108年11月22日將2萬元存入李宜芯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侑廷於109年1月6日,將本案機車以7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新大成車業行,賺得差價5萬元,新大成車業行再於109年1月8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施體誠。嗣因李宜芯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經仲信公司查詢發覺本案機車早已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宜芯、鍾侑廷(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鍾侑廷在網路上刊登「買機車換現金」廣告招攬被告李宜芯,被告李宜芯見聞後即與被告鍾侑廷聯繫,並在被告鍾侑廷安排下,被告李宜芯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向鴻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分期總價共計102,924元,並約定由告訴人仲信公司向鴻寶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李宜芯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59元,分36期攤還,致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李宜芯有購買本案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同意受讓鴻寶公司對被告李宜芯之分期付款債權,鴻寶公司則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李宜芯,而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則以2萬元出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復於109年1月6日將本案機車以7萬元出賣給新大成車業行,新大成車業行於109年1月8日將本案機車出賣給施體誠,被告李宜芯僅繳納9期分期款項,自第10期即109年9月15日即未再繳付等情,分據告訴代理人吳寅銓、證人施體誠、證人即被告李宜芯之母劉桂蘭、證人即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蔡嘉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6943號卷〈下稱偵46943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影本、被告填寫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公路監理站機車過戶資料、本案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5月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33010035號函暨所附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新大成車業行之會員證書、商業登記資料影本、證明書影本、被告李宜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706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宜欣名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蔡嘉助所提出之被告鍾侑廷簽名之手寫交易紀錄、被告鍾侑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在卷可稽(偵46943卷第23至47頁,偵續卷第59、71至81、85至93、10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宜芯之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李宜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續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34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宜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鍾侑廷之部分訊據被告鍾侑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李宜芯說她需要款項,我跟她說可以買機車換現金,因為這種方式當時以被告李宜芯大學生的身分來說,是最好變現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經查:⒈被告李宜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買機車換現金」的廣告並填寫資料,被告鍾侑廷就打電話給我,我當時缺錢,想要馬上拿到一筆現金,我沒有想要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本案機車之車型及向哪家車行購買都是被告鍾侑廷決定,我取得本案機車後就把車鑰匙交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取得本案機車後有給我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李宜芯自始並無購買本案機車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與資力。⒉被告鍾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被告李宜芯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機車的意思,且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車鑰匙交給我,我也知道被告李宜芯就是缺錢所以才找我透過買機車換現金方式取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李宜芯前揭所述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鍾侑廷先在網路上張貼「買機車換現金」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並知悉被告李宜芯急需用錢,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顯然不具有清償告訴人分期貸款之資力,被告鍾侑廷仍與被告李宜芯共謀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由被告鍾侑廷決定購車之車行、車型,並安排被告李宜芯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向告訴人申請分期貸款,堪認被告鍾侑廷知悉被告李宜芯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本案機車,進而處分本案機車變現,以取得款項,實際上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甚明。⒊再者,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再以7萬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予新大成車業行,被告鍾侑廷因而獲利5萬元,被告李宜芯此後僅向告訴人繳納9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等情,並有繳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偵46943卷第45頁),是被告2人明知被告李宜芯購買本案機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花用,被告李宜芯復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堪認被告2人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⒋從而,被告2人知悉被告李宜芯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利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李宜芯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李宜芯,藉此取得本案機車,被告李宜芯再將本案機車轉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再行變賣本案機車獲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別,足認被告鍾侑廷主觀上確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⒌綜上,被告鍾侑廷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侑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李宜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宜芯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其母親「劉桂蘭」之署押1枚,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核被告鍾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李宜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另被告李宜芯未經其母劉桂蘭同意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偽簽「劉桂蘭」之署押1枚,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宜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鍾侑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宜芯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李宜芯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案亦獲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李宜芯於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李宜芯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李宜芯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李宜芯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宜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分期履行,為督促被告李宜芯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李宜芯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李宜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芯在「零卡分期申請表」偽簽「劉桂蘭」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零卡分期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李宜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則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再以7萬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予新大成車業行,被告鍾侑廷因而獲利5萬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鍾侑廷獲取犯罪所得為5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宜芯取得本案機車後則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鍾侑廷,是被告李宜芯獲取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惟被告李宜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若被告李宜芯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即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宜芯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宜芯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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