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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3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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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玲 (真實姓名年籍祥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玲之女即兒童許○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兒童許○綺,本判決就兒童許○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9724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4號

被 告 蕭○玲(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女即兒童許○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6罐、洗衣精1包、護墊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479元),得手後藏放於許○綺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同時指示許○綺立於其身後阻擋監視器及他人視線,作為掩護,而後蕭○玲僅結帳其他商品,並指示許○綺先行將裝有上開未結帳商品之購物袋攜出店外離去。嗣經三商公司○○區及○○區督導張○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美聯社會員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雖經兒童許○綺參與,然許○綺於上開行為時既係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自無從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親自實行犯罪之「直接正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即「間接正犯」之情形,亦有未侔,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由美廉社○○○○○店店員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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