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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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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62號、第18800號、第2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B10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2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10自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軾」、「水庫」(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蘇軾」、「水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於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詐欺取財贓款,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B10即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以詐術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復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A13、A14、A08、A03、A07、A11、A06、A12、A09、A05、A10、B04、B03、B02、B1、李蓀鏞、B08、B07、B06、呂郁棻等20人分別陷於錯誤,其等遂先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B10再依「蘇軾」之指示至桃園市某不詳公園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續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繼而依「蘇軾」指示將領得之全部款項連同上揭提款卡,一併置放於桃園市某不詳公園,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前來拿取,B1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10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A13、告訴人A14、A08、A03、A07、A11、A06、A12、A09、A05、A10、B04、B03、B02、B1、李蓀鏞、B08、B07、B06、呂郁棻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TM提領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對比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A2亮騰114偵17262字第11590287480號函、115年5月22日A2春騰114偵17262字第115907012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5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35244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B1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10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A05於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

㈠第261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A05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並未接觸告訴人A05,顯無從知悉告訴人A05之年紀,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遭詐騙之告訴人A05為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雖有部分係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或抽獎之訊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歷次所述,均陳稱僅係負責持提款卡提款,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款之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予以敘明。

㈡被告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收水等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20人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收水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3、4、10、11、14、16所示告訴人A08、A03、A05、A10、B02、李蓀鏞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4、10、11、14、1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16、18至2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6、18至2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與「蘇軾」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收水等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A13、告訴人A14、A08、A03、A07、A11、A06、A12、A09、A05、A10、B04、B03、B02、B1、李蓀鏞、B08、B07、B06、呂郁棻等20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未具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又被告雖分別於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負責指揮的「控台」是吳念慈;嗣於本院115年4月22日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的「控台」是黃念慈,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回覆未查獲吳念慈或黃念慈其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A2亮騰114偵17262字第11590287480號函、115年5月22日A2春騰114偵17262字第115907012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5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35244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此外,依上開法條規定,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集團,而得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前提要件是,被告要繳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和解或調解金額,此觀法條中以「並因而」做為連接詞即明,是被告既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均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另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一職,負責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導致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告訴人20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本次受騙金額共計91萬0,769元;再考量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之不法報酬數額、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提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於偵查期間有表示過本件係有獲取犯罪所得,如果計算?)以天數計算,一天3,000元。」、「(所以關於起訴書附表中之2月28日、27日、22日、23日、26日,每日均有獲取3,000所得?)是。」、「(前開犯罪所得是有於另案繳交?)有,但是這幾天應該是沒有繳。」等語明確,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取款日期共5日【即114年2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1萬5,000元),且未自動繳交,亦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等20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中被告於114年2月22日、26日、27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5號、26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167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1336號判決書可參,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就該3日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114年2月22日、28日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A帳戶 4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B帳戶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1至11(114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編號12至15(114年度偵字第18800號卷)編號16至20(114年度偵字第21196號卷)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13 (未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配合簽署貨運協議 民國114年2月28日0時20分 25,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2月28日0時2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 A14 (提告) 佯以徵求代打手機遊戲,謊稱因A14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配合進行操作 114年2月28日0時30分 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2月28日0時30分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3 A08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大榮貨運交易,且 須依指示操作配合綁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32分 11,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42分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14年2月27日22時28分 6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38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114年2月27日22時38分 20,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7日22時43分 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114年2月27日22時49分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27日23時1分 20,000元 (另含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粱嘉沛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4 A03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配合開通金流服務 114年2月27日22時12分 29,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1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14年2月27日22時16分 10,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7日21時12分 49,987元 本案郵局A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21時16分

②114年2月27日21時17分

③114年2月27日21時18分

④114年2月27日21時22分

⑤114年2月27日21時22分

⑥114年2月27日21時23分

⑦114年2月27日21時23分

⑧114年2月27日21時2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6,000元 (上開款項包含編號10A05匯入之款項)

①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②上開地點。

③上開地點。

④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⑤上開地點。

⑥上開地點。

⑦上開地點。

⑧不詳地點。 114年2月27日21時17分 30,012元 5 A07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台灣宅配通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配合金流認證 114年2月27日21時44分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21時48分

②114年2月27日21時50分

③114年2月27日21時53分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③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

②上開地點。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6 A11 (提告) 假網拍,並要求A11購買商品須先行匯款 114年2月27日21時29分 4,000元 7 A06 (提告) 假網拍,並要求A06購買商品須先行匯款 114年2月27日21時46分 15,400元 8 A12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順豐快遞交易,且 須依指示操作 114年2月27日23時18分 22,10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2月27日23時28分 10,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7日23時30分 5,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7日23時35分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4年2月27日23時36分 1,000元 上開地點。 9 A09 (提告) 佯以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謊稱須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因A09導致其帳號遭封鎖,須配合操作解除 114年2月27日22時58分 29,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14年2月27日23時1分該次提款。 114年2月27日23時02分 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10 A05 (00年00月生,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交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進行綁定 114年2月27日21時14分 49,983元 本案郵局A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14年2月27日21時16分至24分,該8次提款 114年2月27日21時18分 17,035元 11 A10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蝦皮賣場交易,且 須依指示操作 114年2月28日0時4分 21,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28日0時1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4年2月28日0時17分 1,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8日0時19分 99,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2月28日0時3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114年2月28日0時32分 20,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8日0時3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銀行」。 114年2月28日0時34分 20,000元 上開地點。 114年2月28日0時35分 20,000元 上開地點。 12 B04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交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托運條款 114年2月22日23時43分 18,000元 本案郵局B帳戶

①114年2月22日23時54分

②114年2月22日23時5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上開地點。 13 B03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嘉里大貨運交易,且須依指示配合操作 114年2月22日23時47分 14,980元 同上 14 B02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黑貓進行交易,且因B02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配合操作 114年2月23日0時4分 29,988元 同上

①114年2月23日0時11分

②114年2月23日0時12分

③114年2月23日0時1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上開地點。

③上開地點。 114年2月23日0時8分 24,985元 15 B1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須配合進行操作 114年2月23日0時28分 29,988元 同上

①114年2月23日0時35分

②114年2月23日0時36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上開地點。 16 李蓀鏞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 114年2月26日14時55分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4時57分

②114年2月26日14時58分

③114年2月26日14時59分

④114年2月26日15時0分

⑤114年2月26日15時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

②上開地點。

③上開地點。

④上開地點。

⑤上開地點。 114年2月26日14時58分 49,983元 17 B08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配合開通金流認證 114年2月26日15時23分 11,123元 同上 114年2月26日15時31分 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8 B07 (提告) 佯稱可參加抽獎,然需配合支付金流費,始得領獎 114年2月26日15時57分 39,030元 同上

①114年2月26日16時0分

②114年2月26日16時01分

①20,000元

②19,000元

①上開地點。

②上開地點。 19 B06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順豐速運以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配合進行認證 114年2月26日16時5分 2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16時16分

②114年2月26日16時17分

③114年2月26日16時18分

④114年2月26日16時19分

⑤114年2月26日16時19分

⑥114年2月26日16時20分

⑦114年2月26日16時2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0號。

②上開地點。

③上開地點。

④上開地點。

⑤上開地點。

⑥上開地點。

⑦桃園市○○區○○○路00號。 20 呂郁棻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謊稱須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配合開通金流認證 114年2月26日16時12分 99,98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A1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A1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A08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A0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5 A0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A1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A0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A1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9 A09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A05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A10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2 B0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3 B0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4 B0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5 B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6 李蓀鏞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7 B08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8 B0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9 B0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0 呂郁棻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