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安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處刑,判決如下:
沈安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鄧伃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鄧伃婷(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安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安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沈安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密接之時間,先後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吳史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吳史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被告上開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1、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
(四)所示告訴人蔡欣宏、黃柏瑋、劉惟翔、呂芃翰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A帳戶」、「B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共受有3萬350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欣宏、劉惟翔、呂芃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金簡卷第35至39頁)可考,另告訴人黃柏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另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之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7886號卷第33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沈安岑
鄧伃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安岑、鄧伃婷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9分許,先由沈安岑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鄧伃婷,再由鄧伃婷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吳史記」之人,後沈安岑復再承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上開提供A帳戶之時點後至112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予「吳史記」,沈安岑、鄧伃婷即以前揭方式將A、B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A、B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1日2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欣宏佯稱可出售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蔡欣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50元至A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A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柏瑋佯稱可出售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柏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3,2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A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劉惟翔佯稱可出售虛擬遊戲幣云云,致劉惟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A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A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呂芃翰佯稱可出售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呂芃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10時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B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①蔡欣宏、黃柏瑋、劉惟翔、呂芃翰告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③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沈安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沈安岑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沈安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網際網路將A帳戶之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被告鄧伃婷,嗣並由「吳史記」取得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沈安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網際網路將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吳史記」之事實。
③依被告沈安岑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吳史記」詢問一卡通之價碼及租用等事宜之事實。 2 被告鄧伃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安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網際網路將A帳戶之帳號及相關密碼提供予被告鄧伃婷,嗣並由被告鄧伃婷提供予「吳史記」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欣宏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柏瑋所提供之網頁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惟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惟翔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芃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芃翰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之事實。 7 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蔡欣宏、黃柏瑋、劉惟翔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呂芃翰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B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安岑、鄧伃婷提供A、B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沈安岑、鄧伃婷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沈安岑、鄧伃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安岑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蔡欣宏、黃柏瑋、劉惟翔、呂芃翰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被告鄧伃婷以一提供A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蔡欣宏、黃柏瑋、劉惟翔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沈安岑、鄧伃婷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