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
B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
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可預見依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將匯入自身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將
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
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一旦允為
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三隻熊的圖示)」、「Jack Chen」之成年人(下稱
「三隻熊」、「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B02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告知「Jack Chen」,再由「三隻熊」、「Jack Chen」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或郵局帳戶中(詐欺時間、地
點、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B02復
依「Jack Chen」指示,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扣除附表一所示報酬後所餘之款項,轉
匯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綁定ACE平
台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再操作BitoPro平台及ACE平台購買泰
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Jack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09、A10、A11、A13、A14、A15、證人即被害人A12(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舊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適用新法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三隻熊」、「Jack Chen」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⒉、⒔所示告訴人謝佩錡、A14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告訴人謝佩錡、A14,就單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密接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告訴人A02、A03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均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所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其等因而匯入款項時間可以區分,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9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見偵字卷一第447頁、偵字卷二第11頁、訴字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5,75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304頁),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自動繳交1,05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犯行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A03、A06、A07、A08、A009、A10、A14、A15達成調解,且皆有按期履行和解、調解條件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93至94、99至100、181至182、285至286、315至329頁),告訴人A03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得宣告緩刑;告訴人A06、A08、A15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A009、A14表示請依法處理之科刑意見(見金訴字卷第91、171、306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角色與分工行為、實際犯罪所得甚微、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至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⒔至⒕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金訴字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14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復已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㈡查被告係依「Jack Chen」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其所轉匯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報酬5,75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0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05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金訴字卷第3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4,700元(計算式:5,750-1,050=4,700),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已逾其上開所得,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未繳回之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B02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報酬 證據資料 ⒈ A02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2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