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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重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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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冠榮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所115年6月8日桃市壢戶字第1150006556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認證)、大陸廣東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因病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原因:急性冠脈綜合症)等影本各1份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被 告 葉冠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國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6號、第17819號、第20525號、第23389
號、第2341 2號提起公訴(貴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

理中)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國平因經濟窘迫,詢問吳章富(業已起訴)有何賺錢機會,吳章富遂告知鍾國順(另行通緝)有意冒險工作,而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店,與同屬鍾國順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碰面,小威先要求莊國平試著生吞檳榔,確保莊國平能吞食方式,夾藏物品入境,莊國平為解決經濟困難,勉強吞食檳榔數顆入腹,小威始以赴柬埔寨運輸管制物品回國者,每4公克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隔數日後,小威交付2萬元予莊國平,作為莊國平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之用。葉冠榮、鍾國順、小威、莊國平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葉冠榮、鍾國順、小威、莊國平等人均因貪圖私利,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莊國平於103年1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葉冠榮於103年1月21日凌晨某時,至莊國平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葉冠榮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莊國平,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莊國平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二、莊國平於103年3月間,因小威以同年1月21日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太少,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謀不高興為由,要求莊國平再次至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莊國平、鍾國順、小威、葉冠榮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葉冠榮、鍾國順、小威、莊國平等人均因貪圖私利,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莊國平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惟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柬埔寨金邊之國際機場時,不見葉冠榮前來接應,苦等多時後,方在金邊國際機場內,見葉冠榮接應他人運輸毒品時,質問葉冠榮為何未按時出現,葉冠榮始告以同一運輸毒品集團在金邊已無多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運輸,須前往寮國取得足量海洛因,莊國平遂依照葉冠榮之安排,至寮國吞食海洛因,返抵柬埔寨金邊,再於103年3月29日凌晨某時,由葉冠榮至莊國平在柬埔寨金邊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葉冠榮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400公克)交與莊國平,莊國平於103年3月29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返回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小威,並自小威處取得報酬16萬元。

三、葉冠榮與王纈順、吳章富、張仲達(均業已起訴)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葉冠榮、鍾國順、王纈順、吳章富、張仲達等人均因貪圖私利,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仲達於103年5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葉冠榮於10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至張仲達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葉冠榮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顆交與張仲達,其中88顆海洛因吞食入腹、2顆海洛因塞入肛門,於103年5月28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至吳章富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5樓之租屋處,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張仲達排出之海洛因,交予王纈順,王纈順則將張仲達的報酬12萬元及招募費3萬元交予吳章富,由吳章富轉交報酬11萬元給張仲達,而吳章富則得到招募費4萬元。

四、葉冠榮、王纈順、吳章富及羅亦陞(業已起訴)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王纈順、吳章富、葉冠榮及羅亦陞等人均因貪圖私利,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羅亦陞於103年7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葉冠榮於103年7月13日凌晨某時,至羅亦陞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羅亦陞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羅亦陞,以吞食入腹及塞入肛門,躲避查緝,於103年7月13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至吳章富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5樓之租屋處,將體內海洛因排出,交予吳章富,吳章富再將羅亦陞排出之海洛因,交予王纈順,王纈順則將羅亦陞的報酬6萬元及招募費2萬元交予吳章富,由吳章富轉交報酬5萬5,000元給羅亦陞,而吳章富則得到招募費2萬元。

五、葉冠榮、王纈順、吳章富、及何福雄(已歿,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一之

(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王纈順、吳章富、葉冠榮及何福雄等人均因貪圖私利,自柬埔寨金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福雄於103年8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葉冠榮於103年8月3日凌晨某時,至何福雄在柬埔寨所投宿之旅館內,由何福雄將以保險套包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6顆(淨重368.75公克,純度83%,純質淨重306.06公克)交與何福雄,其中64顆海洛因吞食入腹,2顆海洛因則塞入肛門,躲避查緝;何福雄於103年8月3日上午11時,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華航CI—862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於103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將其帶往桃園縣○○市○○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實施身體檢查,而何福雄於103年8月5日上午10時26分,因心肌梗塞併心衰竭、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置入、腸異物阻塞併敗血症,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扣得自何福雄香體內排出事先夾藏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6顆。何福雄及吳章富因尚未交付海洛因前即遭查獲,並未能取得上開報酬。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國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莊國平於上揭時地,透過吳章富之介紹,認識小威,至柬埔寨金邊,與小威、葉冠榮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章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章富於103年1、2月間某日,經由鍾國順之介紹,認識綽號阿榮之王纈順,介紹人去柬埔寨帶海洛因回來,可賺2、3萬元,遂招募張仲達、羅亦陞及何福雄等人前往柬埔寨,從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之事實。 3 證人何福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章富於103年7月間,遊說何福雄至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於103年8月1日至柬埔寨,於同年8月3日入境時,體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證人石聖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吳章富於103年7月間,遊說何福雄出境至柬埔寨運輸毒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仲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葉冠榮於上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張仲達,張仲達吞食後入境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亦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葉冠榮於上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羅亦陞,羅亦陞吞食後入境之全部犯罪事實。 7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何福雄診斷證明書、警製之蒐證照片8張、何福雄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人何福雄於103年8月3日入境時,為警查獲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61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何福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何福雄於103年8月3日入境時,吳章富與石聖明出往接應之事實。 9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3年8月26日領一字第1035138596號函文及何福雄護照申請書各1份。 證人何福雄申領護照之事實。 10 羅亦陞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0份。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亦陞因吞食海洛因,產生幻覺而至天成醫院就醫之事實。 11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人何福雄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冠榮及莊國平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被告葉冠榮及莊國平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國平、小威、鍾國順與葉冠榮間;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莊國平、小威、鍾國順與葉冠榮間;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冠榮、鍾國順、王纈順、吳章富、張仲達間;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葉冠榮、鍾國順、王纈順、吳章富、羅亦陞間;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葉冠榮、鍾國順、王纈順、吳章富、何福雄間,分別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冠榮及莊國平均以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莊國平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偌仍於審判中自白本件犯行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