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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資等(2025-08-15)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黎承開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楊子敬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追加第1、2項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對原告作成之108年度考績乙等評定無效。

㈡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無效。並更正原第1、2項聲明為第3、4項聲明如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追加之確認聲明與原聲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更正第三項聲明之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世謙於114年1月16日逝世,依被告於114年1月20日第2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由董事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被告第2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師一職,然而,被告於108年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時,先經主管建議評分為77.7分,評等甲下,但卻遭主管複核時改評分為74分,評等乙,並於評語記載:「⑴在客觀記錄上一年內兩次,重覆發生於落地滾行階段未依飛行手冊之程序操作反推力器發生違反飛安規定之情形。⑵偏執、難以溝通討論事情進退失據,甚發生未經同意私下錄音公務討論情形。」等語(下稱第1次考績評定)。然原告當時乃同時擔任被告之企業工會之幹部,顯係因參與被告之工會活動,而遭被告以不當績效考核懲處,原告不服而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被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7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至92頁),該裁決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82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108年之績效考核評定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系爭裁決)。然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僅將上開評語中之第二項「偏執、難以溝通討論事情進退失據,甚發生未經同意私下錄音公務討論情形」等字眼移除,仍維持108年度原績效考核考核分數為74分及原乙等評比(下稱系爭考績評定,見勞專調卷第109至111頁),被告於110年2月22日重新作成系爭考績評定之理由為:「一、108年度考核前次評分時,未考量到要員(即原告)於一年內連續發生2次技術違規致違反SOP之事實,現重新評分。二、該員於六個月內,擔任PF及PM時,發生二起航機於落地滾行階段,未依照飛行手冊之程序操作反推力器而違反SOP之情形,另該員在上述2次事件皆擔任PIC,發生違反SOP之情形有違FOM賦予PIC之責任與義務。」,顯見,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為重新考核時,未依系爭確定裁決決定意旨,業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且依據比例原則觀之,若績效考核理由中減少對原告之不利益評價,則重新評價後應當提高績效考核之分數,但被告仍維持同樣之74分乙等績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弊;另係以原告之飛航資料分析(FOQA)作為考核使用,亦違反不得以飛航資料分析(FOQA)為由對於飛行組員懲處之考核規定,蓋飛航資料分析僅係協助個人自主學習,而供飛行組員自己查詢,並不作為懲處或考評用(見勞專調卷第113頁),已屬懲戒權之濫用而無效;又依據被告109年1月15日之信件:「春節激勵獎金:每人不分考績機等定額發放春節激勵獎金新臺幣12,000元(考績乙、丙人員不予發放)」(見勞專調卷第155頁),可徵,系爭考績評定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108年度之激勵獎金12,000元之損害。

㈡另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駕駛航班C1-5322至紐約甘迺迪國際機場(下稱JFK)時,配合紐約當地之機務人員進行發動機之內視鏡檢查為正常並飛回臺北,原告亦有向被告回報該狀況(見勞專調卷第115頁),詎料,原告返台後,卻遭被告於110年8月9日召開內部技術審查會(即TRB)於會議中表示,該航班疑似有發動機損害,但卻未出具任何正式調查報告下即稱原告有違反SOP之情況,且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調查結案報告之申訴,亦遭被告置之不理(見勞專調卷第119頁),被告以未經具體調查,亦無任何結案報告之不實指控,於110年8月17日將原告記兩小過並予以停飛處分(下合稱系爭記過停飛處分)。然參被告曾於110年間之懲處記錄,編號630411訴外人賴銘瑋資深副總經理違反「FOM6.12 ARRIVAL AND GROUND HANDLING規定」僅被記申誡2次;編號642797代國華CA,於地面準備階段未按「FCOMVP21.5」程序操作,僅給與書面警告;陳金興CA因判斷未周全導致不必要之重飛增加風險,僅給與書面警告(見本院卷第95頁),顯然原告與其他機師遭懲戒處分之程度不同,被告就類似違失情節,卻給予顯不相當之處分,顯然係針對原告所為,應屬無效。蓋雇主縱然依據經營管理權限而有懲戒之權利,然而懲戒權之行使,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所拘束,若雇主對於勞工相似類型之違失,卻給予顯不相當之懲戒處分,則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待遇原則而屬違法。且原告因此而停飛期間(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僅受領基本薪135,623元,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飛時加給與遭扣減飛安獎金(下合稱系爭飛行加給)各340,573元、66,612元之損害(見勞專調卷第121、129頁),合計受有407,185元之損害。

㈢又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C1-5254任務時,於當日22時26分在美國亞特蘭大機場起飛(ATL),並於次日即111年12月12日6時9分落地美國阿拉斯加安克拉治國際機場(ANC)時,因當地大雪延宕,導致降落後無法回到停機坪,原告則在機上排除氣候障礙,並確保飛行安全,直至12時19分才回到停機坪(見勞專調卷第123、125頁),故原告執行本次任務之工作時間,應為15時又19分,超出兩造所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共5時又19分,又以原告111年12月薪資為396,396元,每小時薪資應為1,598元(計算式:396396元÷31÷8小時=1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班費總計13,049元(下稱系爭加班費,計算式:1598元×2小時×1.33+1598元×199分/60×1.66=13049元)。然被告於該月結算原告飛行時數計算,僅以降落後關發動機之時間為6時39分,結算工時為8小時13分(見勞專調卷第123頁),未考慮原告因天候實際於基上排除障礙確保安全至12時19分之執行職務期間,自應給付原告不當扣減之加班費13,049元。被告雖以原告每月飛行時數若超過75小時,方能取得「超時給付」,然飛行時數並非等於原告實際之出勤時間,其不包括原告飛航任務前準備時間、飛航後整理工作時間、行政工作時間與在機上的備勤時間。則被告僅以飛行時數之超時給付作為原告實際延長工時之給付,自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未合。

㈣又被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重新給與績效考核,且不當扣減原告激勵獎金、系爭飛行加給與系爭加班費之行為,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人格權甚鉅,構成職場不法侵害,而導致原告生理、心理等傷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對原告作成之系爭考績評定暨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告之系爭記過停飛處分,均為無效。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考績評定、系爭記過停飛處分而不當扣減原告應領之激勵獎金12,000元、未核發系爭飛行加給407,185元、短少給付系爭加班費加班費13,049元及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100,000元,合計532,23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對原告作成之108年度考績乙等評定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無效。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7年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師一職,然其於108年1月3日執行飛航勤務落地時,未按標準作業程序、落地時未使用thrust reverser即推力反向器(下稱系爭SOP,見勞專調卷第185至187頁),且未遵守作業流程之行為並非第一次,亦曾於107年8月間發生,因108年度之系爭考核評定時並未完整考量原告於半年內有2次執行飛航任務未遵守系爭SOP之事實,故於系爭裁決確定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就原告之考績重新評核為乙等(見勞專調卷第189至193頁)。而依據被告所公告之108年年終獎金快訊所示:被告係每人不分考績等第定額發放春節激勵獎金12,000元,惟考績乙、丙人員不予發放。而原告之系爭考績評定,核為乙等,自無權領取被告發放之春節激勵獎金(見勞專調卷第351至352頁)。

㈡又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駕駛航班CI-5322飛往紐約甘迺迪機場(JFK),飛抵降落後即關閉2、3、4號發動機,惟因該航機輔助動力系統(APU)於航機地面操作時,需保持1號發動機運轉,維持航機電力直至接曬外電源。詎料,原告因未遵守744 FCOM Normal Procedures Shrtdown Procedures「關閉發動機前未確認電源是否接妥及未依正確程序重新啟動發動機」之規定,在未確認外電源是否接妥情況下,逕自關閉1號發動機及燃油控制開關(FUEL control switch),因航班跳電,艙內陷入黑暗,原告遂立刻啟動1號發動機產生冒煙及火光之現象,就此,因要對該航機執行相關檢查,造成該班機延誤10個小時以上,後續飛機執行任務需要大幅度調整,更造成被告商譽損失,亦造成組員班表重新調度,須入住當地旅館等待航機修復,且因疫情期間,回台後當班4名組爰依防疫規定皆隔離檢疫14天,故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召開內部技術審查會(TRB),依據面談記錄及飛安報告(見勞專調卷第195至199頁),因原告未依正確程序重新啟動發動機及未依FCOM程序先接上外電源再關閉發動機之行為,建議給予原告記過2次、停飛及安排地面學科教育等之處分,且原告亦坦承錯誤並承諾改善,此有會議記錄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01頁)。則被告之系爭記過處分,應無違失之處。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飛行加給,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10時26分駕駛航班CI-5322,於111年12日6時9分降落阿拉斯加安克拉治機場,惟因當地大雪空橋無法靠到飛機,原告遂於12日6時39分自行決定於滑行道停下並關閉引擎,遲至12日12時19分靠橋,就此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於滑行道關閉發動機時間(關掉發動機並非出於機場或被告之指示),而單純等待地勤拖吊支援,飛機既已因原告自行關閉發動機停於地面,即非處於飛航狀態,自不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AOR)第2條第18款第1目、被告之Flight Operatioms Manual(下稱FOM)3.4.1.D所定之飛航時間:「航空器為起飛目的,開始移動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Flight Time-The time interval between the moment an aircraft first moves for the purpose of taking off until the moment it comes to a stop at the end of the flight.」之定義,當無法列入飛航計酬時間。又按兩造約定係以每月有無超過標準計劃飛時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標準,亦即依據原告所簽署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下稱系爭84-1約定書,見勞專調卷第203至204頁)第五條第(4)點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74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20小時」,故應以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有無超過174小時作為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標準,而原告111年12月執勤期間僅為115小時有餘,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之義務。此外,機師一個月上班天數遠低於一般勞工每月工作22天,且機師在外站休息天數實際上並無任務而處於休息狀態,而其地面任務係配合航班、派遣方式、機型、飛航地點等予以安排,每月實際飛航天數僅不到15天,有別於製造業之每日固定8小時之出勤模式,故兩造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約定,係以被告之人事業務手冊第14篇第9章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1.7『超時給付:空勤組員每月之實際BLOCK HOUR超過「標準計劃飛時」所支領之給付。』為基準,則有關空勤組員之超時給付,必須以每月超過「標準計劃飛時」,被告始有給付超時給付予機師之義務,換言之,兩造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約定,並非以有逾系爭84-1工作者約定書第5條第3款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作為基準。而原告111年12月總飛航計酬時間僅為63.75小時(見勞專調卷第357頁),既未超過標準計劃飛時75小時,被告依法無給付系爭加班費之義務。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均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之處,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8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師(見勞專調卷第183頁),並當選被告公司企業工會第10屆會員代表,任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同時期並為被告航務處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出席勞資會議(見勞專調卷第36頁)。

㈡原告於108年考績評核,先經被告初核為「評分77.7分、評等為甲下」,嗣經複核改為「評分74分、評等為乙等」即系爭第1次考核,原告不服,以被告公司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確認被告公司108年11月19日之108年度績效考核為74分、乙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即被告)應於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對於原告所為之108年度74分、乙等績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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