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9-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德裕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德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德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114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28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112,51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41至43、49至50頁、本院卷第51至52、5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34,785,249元(計算式:本金8,122,542元+利息26,662,707元=34,785,249元)。至債務人雖陳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據該銀行陳報目前債務人陳德裕無借款或保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3、39、45至47、53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南山人壽保險之健康保險保單,惟僅其中1張有65,957元之價值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郵局之結餘為12,130元。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上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已申請勞保退休,並於113年6月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5,511元,並提出收入說明書、郵局存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調解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據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550,600元、240,000元,又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9000號函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51至52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自上捷公司勞保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5,511元迄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暫估為853,943元(計算式:〈112年3月至12月〉550,600元12月10月=458,833元、〈113年度〉240,000元+15,511元8月=364,088元、〈114年1月至2月〉15,511元2月=31,022元,以上加總為853,943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除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5,511元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但聲請人已屆退休之齡而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故每月暫以15,511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於113年5月前係以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113年5月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後,即以15,511元維持生活,核與其在職前後收入相當,且未逾前開各該年度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423,518元(計算式:19,172元14月+15,511元10月=423,5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113年5月退休後並無重大變化,而以15,511元計算,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511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5,511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5,511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縱將其郵局餘額12,13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957元計入,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①188
②1,646,459 356,248 2,823,262 無 本院卷第63至77頁 此筆債權係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同泰公司 自92年12月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止,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 前清償141,240元抵充91年1月24日至92年12月5日之利息,尚有188元利息未受償。 小計 8,122,542 26,662,707 1,179,735 35,964,984 34,785,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