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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7-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9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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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子芸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

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子芸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復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9,06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7月15日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分84期,每月清償4,973元,週年利率7.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49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履行30期(即114年1月當期)後即因故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上開裁定之裁判書查詢系統結果、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3至25、67至76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成立協商後,於111年10月間自錦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嗣後未久於繆思模麗有限公司(下稱繆思模麗公司)從事網路直播經紀工作,該工作收入構成純為業績分成獎金,並無底薪,每月收入數額高則10萬餘元,低則不到2萬元。因聲請人於113年間遭遇網路詐騙致存款銳減,而上開工作無底薪保障,適逢斯時之直播工作漸無起色,聲請人乃於114年1月間離職至悅心苑按摩店從事芳療按摩工作,然該工作亦無底薪保障,且因聲請人甫到職並無客源,工作收入銳減以致無法繼續依協商方案履行而於次期(即114年2月)毀諾等語,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方案繳款紀錄、111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繆思模麗公司薪資條影本(見更生卷第29至31、41至43、97至106頁)在卷可稽。查上開薪資條影本,聲請人任職於繆思模麗公司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數額約可達6萬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對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僅需清償4,973元之金額,應可認聲請人斯時之可支配所得顯然極為充裕,按理非但足以輕鬆履行協商方案,更應存有相當餘款得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或儲蓄,堪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相當期間內,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⒊然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顯示,聲請人對其負有3筆分期付款債務,分別為112年6月間分期付款共9萬6,704元購買醫美診所之光澤系列課程、112年12月間分期付款共8萬6,000元購買赫綵設計學院之電腦課程、113年6月間分期付款共10萬9,891元購買醫美診所之鳳凰電波系列課程,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調解卷第85至97頁、更生卷第89至92頁)等件附卷足憑。衡諸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在協助誠實且盡力清償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而非流於債務人任意大額消費後減免債務之工具。上開醫美課程及鳳凰電波課程之高額支出,動輒數萬至十數萬元,核屬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奢侈性、享受性精緻消費,自不能認係生活必要支出;至關於赫綵設計學院之電腦課程,亦未見聲請人具體釋明該筆消費與其維持生計或從事直播、芳療按摩工作有何直接且不可或缺之關聯性,自難認有購買之必要性。⒋是以,聲請人明知自身尚負有前置協商還款義務,理應撙節開支、誠實守諾,卻仍於履行協商期間,接連進行總計近30萬元之多筆非必要性高額消費。衡諸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從事直播工作之初,每月領有7萬元至10萬元之豐厚收入,若其能於前置協商方案履行期間撙節支出、按時儲蓄,縱後續直播收入流於不穩或轉換工作,當不致全無積蓄得以繳納每期僅4,973元之協商款項。本院審酌聲請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之原因,實係因其自身未予勉力履行,反圖流於非必要性之恣意消費,致行使分期付款排擠自身償債能力所致,其毀諾顯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顯不相符。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原協商方案還款,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程序,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⒌末聲請人雖稱其於113年間遭遇網路詐騙致存款銳減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以採信;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所述大額非必要性消費之時點,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空言所述,採為判定其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之基礎,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毀諾,其毀諾核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