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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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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子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惠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上開土地經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惟二次拍賣仍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而上開保單則經南山人壽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萬9,073元到院並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故於115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1月29日起迄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現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生,現年8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210元及桃園市三節代金平均攤提每月625元,此經原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15頁);而每月必要支出無論係以清算裁定標準即1萬9,172元或係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4、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2萬623元計算,其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至34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