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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0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劉彥玲律師李維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被 告 許孟威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郭冠妤律師孫碩駿律師

受 告知人 張錦旺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孟威、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

8,397,0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397,015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2,799,005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938,397,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⒈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與被告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1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止,按清償金額1,004,153,9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對原告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連帶債務(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追加,最終原告訴之聲明如下:⒈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594,735,646元,其中1,004,153,900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51,356,574 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225,172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594,735,646元,其中1,004,153,900元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51,356,574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225,172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中法興公司應給付原告94,872,067元。⒌確認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連帶債務。⒍確認中法興公司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債務。⒎確認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⒏第1、2、4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十二第251、252、258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係基於同一火災損害所生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聲明變更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補充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智先,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3-1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物流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委託中法興公司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楊梅物流中心(下稱楊梅物流中心)提供收驗貨、理貨、倉儲及物流配送等服務,而原告就此物流服務給付報酬予中法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中法興公司應負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應採取任何用來確保產品安全、防範偷竊與損壞的步驟,即楊梅物流中心除指定吸菸區外全區禁止吸菸,中法興公司應採行相關措施確保禁菸限制確實執行。

㈡然於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楊梅物流中心因許孟威隨意棄置未熄滅菸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楊梅物流中心C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在猛烈火勢中全面燃燒,受損範圍逾2萬坪,倉庫及內部存放之貨品均付之一炬,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損害,原告並因系爭火災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訴外人分別起訴或發函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等約定,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息;另請求中法興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本息及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金額;復請求確認許孟威、中法興公司對原告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中法興公司則以: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中法興公司於楊梅物流中心對原告之物流服務範圍不包含拆櫃工作,此非屬被告中法興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倉庫實係為訴外人冠威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進行拆櫃工作,非係履行中法興公司之拆櫃工作。是許孟威係冠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亦非民法第224條所謂之使用人。⒉原告自承其係楊梅物流中心之管理權人,且係承租人,依法應屬楊梅物流中心之消防管理權人,負有維護整體廠區之安全防護責任。原告規劃並設置系爭倉庫之棧板暫存區,並指示其供應商在該區域放置廢棄棧板,顯然中法興公司僅係受原告指示於提供物流服務時使用該區域,並未受原告指示管理該區域,原告始係就該棧板暫存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責之人。⒊中法興公司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因中法興公司應已遵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中法興公司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再者,中法興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投保達1億2,500萬元,則原告及其保險公司依約即已經放棄所有對被告中法興公司及其保險公司之追索權,足證原告對被告中法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已違反前開約定,實無理由。綜上,中法興公司就原告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應無需與許孟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威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三、原告、中法興公司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98-99頁)

㈠原告與中法興公司於110年6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110年8月16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火災。該火災後,楊梅物流中心管理處張貼載有「非吸菸區嚴禁煙火」字樣之公告。

㈢111年3月14日,楊梅物流中心發生系爭火災。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書認定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在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抽菸,引起火災,以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㈤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許孟威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原告、中法興公司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99頁)

㈠許孟威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㈡許孟威是否是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

㈢楊梅物流中心之拆櫃工作是否屬中法興公司應履行之義務?111年3月14日許孟威在楊梅物流中心C棟進行之拆櫃工作,是否是履行中法興公司之拆櫃工作?

㈣系爭火災起火點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是否為中法興公司為原告提供服務時使用之範圍?

㈤中法興公司是否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㈥許孟威及中法興公司是否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許孟威於114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中法興公司,是許孟威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㈡許孟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許孟威擔任拆櫃臨時工,本應注意不能於禁菸之棧板暫存區吸菸,更應注意抽菸後應確實熄滅火星,避免菸蒂火星引燃周邊易燃物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8分許及同日7時7分許,在禁菸之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火星,即隨手將菸蒂棄置於現場後離開。嗣於同日7時16分許,系爭倉庫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中間(即靠近許孟威停留吸菸位置處)之棧板,即因其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倉庫之鋼骨、鐵皮因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坍塌等情,上開事實復有許孟威靠近棧板暫存區抽菸、隨意棄置菸蒂、上開棧板暫存區於許孟威抽菸離去後不久起火燃燒之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且為許孟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又許孟威因上開吸菸、隨意丟棄菸蒂導致系爭火災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後,認定許孟威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孟威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⒊又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有關原告主張許孟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之主張,即不再贅予論駁。

㈢原告請求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許孟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是訴外人張錦旺叫我來這邊工作,薪水按照拆櫃數量計算等語;張錦旺則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中法興公司擔任出貨員之工作,111年3月14日系爭火災發生日我休假,但冠威公司有拆櫃作業之人力需求,所以我仍前往楊梅物流中心擔任臨時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找許孟威一同擔任臨時工前往拆櫃,當時我們工作的C棟常溫倉儲區是禁菸區等語,且張錦旺為中法興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乙節,亦據中法興公司陳明在卷。互核許孟威、張錦旺上開證言可知,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係受中法興公司之員工張錦旺指示前往楊梅物流中心從事拆櫃工作,堪以認定。⒊復觀之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簽立之貨櫃貨品拆卸承攬合約書,冠威公司承攬中法興公司之貨櫃貨品拆卸工作,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至中法興公司指定之工作地點執行業務,冠威公司人員需配合中法興公司工作規範,並與中法興公司人員聯繫溝通,冠威公司人員在中法興公司工作時,不得赤腳、打赤膊、嚼食檳榔、抽菸,並嚴禁喝含酒精飲料、賭博、打架,及大聲喧鬧及惡言相向等情事發生。如經查實且未能改善,中法興公司得隨時終止合約(本院卷一第364至371頁),可知中法興公司雖非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惟於冠威公司派遣人員拆卸貨櫃貨品時,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⒋又許孟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經張錦旺通知前往系爭倉庫為冠威公司執行貨櫃拆卸作業,期間走至系爭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未確實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引發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孟威之侵權行為,可認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依前所述,中法興公司即對冠威公司派遣人員許孟威有指揮、監督之權,不因其間有無僱傭契約或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如何約定派遣契約而有異。從而,中法興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中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許孟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⒌至中法興公司辯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作業,就其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中法興公司身為該契約定作人,對於冠威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並無監督權限等語。惟查,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拆櫃契約,約定由冠威公司承攬貨櫃貨品拆卸工作,是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雖有承攬契約,然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間並無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並非向冠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以中法興公司為許孟威之僱用人為由,請求中法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無從僅因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有承攬契約為由,免除中法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且如前述,中法興公司依其與家福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內容,負有確保楊梅物流中心內部安全之責任,另依中法興公司與冠威公司間之拆櫃契約,中法興公司有於楊梅物流中心實施禁菸管制之權限,得直接或間接監督許孟威,是中法興公司抗辯其對許孟威無管理及監督之權,實屬無據。⒍中法興公司另辯以:許孟威並非其受僱人云云。惟查,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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