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6-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5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請人即債 蔣仁福
務 人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耐用年限甚多難認有換價實益,雖另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然亦無變價分配實益;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