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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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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富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富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同保險人之保單及存款,然其中僅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存有終止後可返還之解約金且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所必需數額,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函知債權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4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期間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860元(含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保險給付、勞保傷病、社會輔助、發票獎金),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93至151頁),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陳報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61至387頁),陳稱現仍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0,491元,另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每月收入4,531元、270元,合計每月收入45,292元,堪認聲請人自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45,292元。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4年6月9日陳報為20,12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45,2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25,17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218,860元,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餘額735,932元(1,218,860元-20,122元×24=735,932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3,005元 5.52% 0元 40,623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70,887元 33.21% 0元 244,403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1,835元 16.7% 0元 122,901元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2,242,420元 44.57% 0元 328,005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53至258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735,93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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