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魏志淦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嚴孝正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
被 告 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郎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孝正、被告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98元,及被告嚴孝正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被告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嚴孝正、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98元,及被告嚴孝正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嚴孝正、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追加嚴孝正之僱用人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輝順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85頁),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嚴孝正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匝道出口左側第三車道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駛至龜山一路與忠義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忠義路3段時,疏未注意應與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車道、由伊駕駛、靠行於隆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右側聯結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99,729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因系爭傷害致15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9,59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受損291,324元。隆成公司已將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而嚴孝正既係受僱於輝順公司,並駕駛外觀噴有嘉里大榮公司名稱之肇事車輛,應認輝順公司、嘉里大榮公司客觀上均為嚴孝正之僱用人,自應與嚴孝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嚴孝正、輝順公司:不否認嚴孝正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40%與有過失;不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主張每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1,973元計算沒有意見,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多應僅得主張5日薪資損失,爭執逾此部分之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嘉里大榮公司:不爭執肇事車輛上噴有嘉里大榮公司名稱,然伊並非嚴孝正之僱用人,伊僅係輾轉將業務承攬予輝順公司,與本案並無關聯,其餘意見同嚴孝正、輝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嚴孝正於114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系爭路口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隆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至21頁),復有天成醫院115年1月16日天成秘字第11501160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嚴孝正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且輝順公司、嘉里大榮公司客觀上均為嚴孝正之僱用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復經天成醫院函覆:依一般臨床醫學判斷,並參酌原告於急診與門診就醫時所陳述之受傷經過與症狀表現,若原告陳述屬實,則原告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性等語,有天成醫院115年1月16日天成秘字第115011600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為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10日不能工作(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每日受有1,973元之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4003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原先固主張以天成醫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稱:經診斷有系爭傷害與腰薦椎脊椎狹窄症,宜休息半個月等語,是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認原告應予休養半個月,然另有審酌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腰薦椎脊椎狹窄症,自不得逕認原告即因系爭事故而有半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7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⑵又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為1,973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反面),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37,128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查,嚴孝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已顯示右方向燈準備右轉之際,仍沿肇事車輛右側車道持續行駛,自肇事車輛右後方持續向前行駛至肇事車輛副駕駛右方處,欲右轉進入忠義路3段,有前揭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3至186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系爭車輛在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之際,察覺肇事車輛即將自同向左前方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且欲右轉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卻未充分觀察並逕予駛入系爭路口白色槽化線前處,以致猝不及防而釀成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右轉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55至158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本院綜合權衡原告與嚴孝正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嚴孝正違反法律規定及注意義務程度情節較重大,認原告應負擔15%、嚴孝正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9,998元(計算式:152,939元×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嚴孝正與輝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嚴孝正自11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4頁)起、輝順公司自114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0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嚴孝正與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嚴孝正自114年3月15日起、嘉里大榮公司自114年2月28日(本院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X-6580號 109年4月 114年1月4日 營業小客車/4年 4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64,280元 6,428元 30,700元 37,12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6,428元(計算式:64,2
80元×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