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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018-03-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18-03-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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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106年度訴字第522號106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紳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孫啓原

陳劭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立欣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

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96號、第5494號)、
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①、1

④、2

①、3至7所示之罪

,附表一編號5、6、7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①、1

、2

①、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

③、2

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③、2

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A10明知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漾漾,104 年6 月被害時為14歲之人)、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白白,104 年10月被害時為13歲之人)、A1(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5 年4 月被害時為15歲之人)、3494-C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105 年6月被害時為17歲之人)、0000-0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106 年7 月被害時為17歲之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②、4、5「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接續引誘或媒介漾漾、白白、A1、甲女、乙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二、A11、A12為計程車司機,其等均知悉漾漾為未滿18歲之少年;A12亦知悉白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A11竟基於幫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②「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A10完成媒介漾漾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A12則基於幫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③、2

②「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A10完成媒介漾漾、白白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三、A10明知漾漾、A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④、3

①「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漾漾、A1各完成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4 次、1 次。

四、A09已預見漾漾極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

⑤「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漾漾完成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1 次。

五、A10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接續媒介洪○○、楊雅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六、查獲經過: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漾漾告訴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查獲A10,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物。⒊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8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查獲A10,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且經乙女等人之同意,查扣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漾漾、白白、A1、甲女、乙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特定:依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96號起訴書之記載「A10聯繫有犯意聯絡之A12、A11駕車搭載漾漾、白白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A12、A11僅在有搭載漾漾、白白從事性交易時始能分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依前開起訴書文義之記載,應係起訴被告A12、A11在有駕車搭載漾漾或白白時,與被告A10成立共同正犯(本院認係幫助犯,詳見後述)。而依白白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卷第3 頁),只有提到被告A12曾經接送其前往汽車旅館,而未曾提到被告A11有駕車接送之行為。因此,檢察官就被告A11的部分,應該只有起訴(幫助)媒介漾漾從事性交易部分,而不及於媒介白白從事性交易部分,此由前開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並未說明被告A11應「分論併罰」,亦可得證上情。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亦陳明被告A11的起訴範圍限定於載送漾漾部分(本院訴414號卷一第164 頁),故就被告A11部分之起訴、審理範圍,應限定在駕駛計程車接送漾漾部分。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漾漾、白白、A1、甲女、乙女、證人即嫖客蔡正為、李基福、吳昱彰、張峰嘉、汪世凱、張家偉、劉聰緯、嚴紹睿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A10、A09、A12、A11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414 號卷一第166 、204 、214 、24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414號卷二第174 頁至第23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414 號卷二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漾漾、白白、A1、甲女、乙女、證人及應召女子洪○○、楊雅茜、證人即嫖客蔡正為、李基福、吳昱彰、張峰嘉、汪世凱、張家偉、劉聰緯、嚴紹睿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天月人文休閒旅館函覆資料1 份(偵41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漾漾之臉書資料1 紙(他卷第35頁)。

③扣案物照片1 張(偵4296號卷第19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警530 號卷第56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他卷第19頁)。

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總發字第105000177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 通行明細1 份(偵4118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警7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證人A1提供其行動電話所節錄與「小羅」LINE通話紀錄內容1份(警700 號卷第35頁至第84頁)。

③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31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警700 號卷第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700 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

⑤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700 號卷第85頁)。

⑥「雲林地區優質美眉外送」名片外送影本1 張(警700 號卷第111 頁)。

⑦現場勘查暨影像照片影本2 張(警700 號卷第115 頁)。

⑧扣案手機照片5 張(偵54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⒊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①洪○○與被告A10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警245 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②楊雅茜與被告A10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警245號卷第42頁正反面)。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245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8頁)。

④嚴紹睿與被告A10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24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⑤劉聰緯與被告A10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245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⑥乙女與被告A10聯絡之蒐證照片1 份(警245 號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第109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

⑦被告A10搭載乙女往返雲林高鐵站與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警245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反面)。

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7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45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彌封於116 頁後之信封袋】)。

⑨福爾摩莎汽車旅館A07 號房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245 號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⑩福爾摩莎汽車旅館A05 號房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245 號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⑪被告A10於106 年8 月8 日駕車駛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警245 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⑫洪○○自福爾摩莎汽車旅館223 號房休息室走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警245 號卷第140 頁)。

⑬暱稱「金」、「雲林金城武」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8 張(警聲搜卷第53頁至第56頁)李基福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 張(偵4676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

⑭甲女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偵4676號卷一第164 頁)。

⑮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4676號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

⑯乙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狀態截圖照片1 張(警245 號卷第101頁)。

⑰乙女繪製汽車旅館房內擺設圖示1 紙(警245 號卷第111 頁)。

⑱吳昱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他1713號卷二第125 頁正反面)。

⑲張峰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偵4676號卷一第91頁正反面)。

⑳張峰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 張(偵4676號卷一第92頁)。㉑車號000-0000號登記休息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 張(偵4676號卷一第93頁)。㉒汪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4676號卷一第108 頁)。㉓汪世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 張(偵4676號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㉔張家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4676號卷一第122 頁)。㉕張家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8 張(偵4676號卷一第12 4頁至第125 頁反面)。㉖劉聰緯、嚴紹睿及證人洪○○、楊雅茜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現場通話蒐證紀錄照片19張(他1713號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㉗搜索被告A10住處及福爾摩莎汽車旅館B1之現場蒐證照片17張(警245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245 號卷第147 頁)。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入福爾摩莎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警245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㉚「金」之LINE通訊軟體背景畫面及群組交易規則翻拍照片影本2 張(偵4676號卷一第148 之1 頁至第148 之2 頁)。㉛福爾摩莎汽車旅館7 樓蒐證照片6 張(偵4676號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與本罪類似,故參考此見解),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媒合、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媒介」,應以媒合、介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被告張浡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A12、A11係依伊的指示載送漾漾、白白從事性交易;其等載送漾漾、白白是由伊決定;其等不知道漾漾、白白去跟誰從事性交易,客人都是跟伊聯絡,再由伊指示載客等語(本院訴414 號卷二第186 、18 7頁);漾漾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A10在找客人;被告A10有時也會載我去性交易等語(偵4118號卷第21頁反面);白白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性交易模式,是被告A10透過網路招攬客人,客人與被告A10聯絡後,由被告張浡紳通知被告A12去接我到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警527 號卷第3 頁);被告A12、A11於偵查中自陳:伊等載送一次可得500 元,地點由被告A10決定等語(偵4118號卷第56、58頁),可知:

①被告A12、A11所實行之犯行,確實僅如起訴書之記載,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接到被告A10之通知時,駕車載漾漾或白白前往性交易場所,亦即,被告A12、A11並未實行「媒介」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媒介」性交易之過程、內容,對象,均不知情且無支配力,主觀上有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②被告A12、A11僅受通知時,載送漾漾、白白前往指定地點,僅於有載送時,可獲得與一般計程車司機相差不多的所得(500 元),而非就媒介的整體犯罪所得,依一定之比例分得財物。其既非依一定比例分享整體犯罪所得,實難認定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③被告張浡紳可以、也會自己接送漾漾、白白,被告A12、A11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就犯罪之完成,並非不可或缺的角色。據此,被告A12、A11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起訴書認定被告許立欣、A11與被告A10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前說明,本院不採(類似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 號、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4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該條第1 項則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並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新法第32條第1 項除將舊法所規定「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分別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外,就本案各被告所實行之犯行而言,並無構成要件、科刑條件或法定刑等實質內容之變動修正;第31條第1 項亦僅將原修正前條文中關於「性交易」一詞改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法定刑亦未變動,也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動或增減。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亦有規定。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前)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被告A10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A12、A11幫助被告A10為上開犯行,均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㈢是核:⒈被告A10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②、4、5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④(4 行為)、3

①之各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先引誘漾漾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性交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A09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⑤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⒊被告A1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之行為;被告A1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③、2

②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職是,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媒介「不同」少年(或女子)使其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行為,因被害少年(或女子)對象非同一,且各少年(或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亦有差異,於經驗及論理上,實難認為媒介不同少年(或女子)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若媒介「同一」少年(或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媒介性交易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媒介單一少年(或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當,故行為人接續媒介(或接續幫助媒介)同一少年(或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數舉動,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若媒介不同少年(或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號、第307 號、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10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①、3

②、4至7所示分別媒介「同一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舉動;被告A1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③、2

②所示分別幫助媒介「同一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舉動,各應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A10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①、1

④、2

①、3

①、

②、4至7所示之各行為;被告許立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③、2

②所示之2 行為,其犯罪意思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⒌至於:

①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96號起訴書認為:⑴被告張浡紳涉犯「容留」漾樣、白白從事性交易部分,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見下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但因此部分與媒介性交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⑵被告A11、A12與被告A10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本院不採(參前認定),另本院已告知被告A11、A12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罪名(本院訴414 號卷二第172 頁),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被告4 人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法律,本院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不採檢察官之法律意見。

②105 年度偵字第5494號起訴書認為:被告A10媒介A1與2名男子性交易應成立兩罪,依前說明,尚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10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僅附表一編號5、6、7部分),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A11、A12為幫助犯,考量其等僅擔任計程車司機接送被害人以賺取車資,而未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A11、A12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本院訴414 號卷二第253 、281 頁)。本院審酌後,認以被告A11、A12之犯罪情節,經依幫助犯減刑後之法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A10前因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等罪名,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刻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前案」事實欄四之記載,該案查獲時間為104 年7 月30日。然而,該案經查獲後,被告A10又再度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於105 年8 月25為警查獲。詎被告A10仍未能悔改,於查獲後繼續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A10被查獲後一再犯同一罪名,實在十分不應該。又未滿18歲少女性觀念尚未成熟,被告A10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有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影響被害人之價值觀,另被告A10上述犯行及媒介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會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獲利之想法,危害非輕。再者,被告A10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雖未對女子施以毆打、毒品控制等惡劣手段,且未違反被害女子之意願(漾漾、白白均證稱未以暴力或毒品控制,白白甚至逃離安置處所,請被告A10協助其從事性交易【參警530號卷第23頁、警527 號卷第4 頁】),但被告A10媒介性交易之總次數及媒介對象非寡,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又被告A10以教導性交易技巧為由(俗稱試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

④、3

①之性交易,行為也應該予以非難。然慮及被告A10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漾漾、白白、A1、乙女(甲女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訴696 號卷第131 頁)均親自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不追究被告A10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卷證出處參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被告A10略見悔意(此與前案中先否認,行交互詰問後再承認,及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不同,量刑基礎也不同)。並考量:

①附表一編號1至4係於前案遭查獲後再犯,其中編號1至3部分已和解,但編號4未和解,量刑應較編號1至3重;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係於105 年8 月25日遭查獲後再犯,且構成累犯,量刑應該要較前述重,但編號5部分已和解(所以刑度與編號4相同);

③媒介各少年、成年女子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及獲利情形(附表一編號1、2次數較多);

④被告A10於審判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子女,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①、1

④、2

①、3至7所示之刑。⒉被告A11、A12為計程車司機,雖未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知悉漾漾或白白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賺取計程車車資,仍在被告A10通知時,駕車搭載漾漾或白白前往性交易場所,所為足以助益被告A10完成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進而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A11、A12擔任計程車司機,僅分別協助載送1 、2 名未滿18歲少女,而未從事廣泛地媒介少年性交易之行為,另僅賺取計程車車資,犯罪所得不多,其等幫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漾漾、白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漾漾、白白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不追究被告A12、A11之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參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另被告A11、A12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佳,其等無反社會人格,以刑罰施以矯正之需求不高,並考量被告A11、A12均僅20餘歲,年紀甚輕,及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兄長,無子女,現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 萬餘元及高職之教育程度;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尚有外祖母,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土木裝潢業,月薪約4萬餘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②、1

③、2

②所示之刑。⒊被告A09已預見漾漾極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未臻成熟,竟仍與漾漾為性交易之行為,所為足以對漾漾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非是。然慮及被告A09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漾漾(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調解成立,賠償3 萬元予漾漾,漾漾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參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被告A09已見悔意,有彌補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家中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有中度肢障之健康情況,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份(本院訴414 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在卷可考,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⑤所示之刑。

㈥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定應執行刑應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累加方式,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之多寡,予以累加應執行刑。查:⒈被告A10所為各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犯罪性質雷同,可非難性主要在侵害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敗壞社會風氣,定被告A10之應執行刑時,應就被告張浡紳媒介性交易之整體情節,及主觀人格之反社會性及矯正必要性,在法定之範圍內,予以妥善定刑。本件被告A10媒介對象未滿18歲少女5 人、18歲以上2 人,媒介之次數及獲利不少,犯罪時間頗長,但被告A10並未以強暴、脅迫或毒品方式,控制未成年少女或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犯罪手段未臻惡劣,另外,被告A10一犯再犯,固然十分不該,但其於本案前,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僅有「前案」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衡情其主要應係因為媒介性交易獲利頗豐,才一再犯罪,而非有明顯反社會人格之人,且本次犯後坦承犯行,與4 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之整體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暨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觀點,被告A10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⒉被告A12係計程車司機,而未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可責性在於知悉(但無支配犯罪完成,可替代性高,非重要)被告A10之犯罪情形,但仍協助載送漾漾、白白前往性交易場所。考慮到其無前科,無反社會人格,且年紀甚輕,犯罪態樣為接送被害人,而未有媒介之行為,獲利不多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應報處罰,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固然應對之進行懲罰,然而,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尤其是現今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受刑人入監服刑出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有時會產生更難復歸社會的情形,所以,如果將因一時偏差而初罹刑章,但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的被告處以重刑,使之隔離於監獄,對之懲罰所能得到效果未必明顯,但被告很可能因遭隔離於監獄若干年,導致其出監後更難適應、復歸社會。因此,在司法制度上,有緩刑制度之設計,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犯罪情節並非嚴鉅之被告自新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從新更生,並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的缺點。經查:

①被告A09、A11、A12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素行均佳,明顯無反社會人格。又

②被告孫啓原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與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罪,主觀惡性較諸明知少女未滿18歲仍與之性交易者為輕,再者,本次被告A09僅與漾漾性交易1 次,客觀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

③被告A11、A12未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所為僅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幫助被告A10載送漾漾、白白至性交易場所,助益被告A10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等載送的次數不是很多,對象也僅1 、2 人,司機之角色可替代性高(被告A10也會自己載),就犯罪之實現,非係不可或缺之角色,客觀之犯罪情節也非十分嚴鉅。再者,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漾漾、白白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漾漾、白白也表示不追究被告3 人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3 人緩刑宣告之寬典,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卷證出處參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載),從修復式司法、恢復法秩序平和之觀點,被害人之諒解亦值參考。如果法院對於被告3 人偶罹重典的行為,未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被告A11、A12勢必要入監服刑,而在我國現今的教化及更生制度下,其結果可能造成被告A11、A12與社會、家庭隔離後,更生不易,難以復歸社會。所以,從刑罰的合適性來看,對被告3 人宣告緩刑,但附帶一定的刑事司法處遇措施,要被告3 人記得此次教訓,避免其再犯,應該是給予其等適當教訓並避免其等再犯的最佳選擇。據此,本院認為被告A09、A11、A12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4 年、5 年(因被告A12載送2名未滿18歲少女之情節較被告A11略重,所以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較被告A11多),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A09、A11、A12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①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A09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②依同條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劭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劭雄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③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A1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A12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3 人能藉由支付公益金或自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本院上開命被告3 人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3 人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3 人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㈧沒收部分:被告A10、A11、A12為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行為在前揭法律施行後,則應直接適用新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亦有規定。經查:⒈被告A10、A11、A12因本次犯罪所得之財物,總計分別為25萬5,000 元、8,000 元、1 萬5,000 元(各被告分別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浡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⒊扣案之其餘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或難認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96號起訴書認為:被告A10提供住處與漾樣、白白居住,涉犯容留漾樣、白白從事性交易部分。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漾樣於警詢時所述:被告A10安排我住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有性交易時,由被告A10通知被告A12載我前往指定旅館接客等語(警530號卷第22頁);白白於警詢時所述:我從安置機構逃出來之後,問被告A10可否至其處從事性交易,被告A10即安排我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某處,再由被告A12載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警527 號卷第3 頁),足見被告A10是提供「居住」場所予漾樣、白白,而非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與漾樣、白白,是檢察官認為被告A10該當「容留」要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應就此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述媒介漾樣、白白性交易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被媒介少女(化名及偵查中代號) 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計算方式:全部所得扣除被害人所得× 性交易次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備註 1

① 漾漾(即代號3300-000000) ⒈A10於104 年6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媒介漾漾完成50次性交易。 ⒉包括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天月汽車旅館,媒介漾漾與A09完成1 次。 ⒊其中19次,由A10接送至性交易場所;16次由A11幫助接送;15次由A12幫助接送。 ⒋引誘、媒介性交易方式為:

①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引誘漾漾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②提供A10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之租屋處供漾漾居住(非「容留」)。並使漾漾擔任其旗下之應召小姐。

③利用網際網路釋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給不特定男客知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要求男客自行前往雲林縣轄內之斗南、斗 六、虎尾等地汽車旅館或賓館開房間,待開好房間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浡紳房號,A10再親自或通知A12、A11(僅搭載漾漾)駕車搭載漾樣前往汽車旅館或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⒈被告A10犯罪所得總計84,500元 ⒉各次性交易價金均為4,000 元,其中:

①由被告A10自行接送,未通知陳劭雄、A12接送:由漾漾與A10均分,共19次,張浡紳所得為【4,000元-2 ,000 元× 19次=38,000元】。

②經由A11或許立欣接送:漾漾分得2,000 元、A10分得1,500 元、陳劭雄或A12分得500 元,共46,500次,A10所得為【4,000 元-2,000元-500元× 31次=46,500元】)。 A10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⒈證人漾漾之證述(偵4118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被告A12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10 至第212 頁) ⒊被告A11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161 頁至第168頁) ⒋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26 頁) ⒌被告A09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195 頁至第198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 ⒉105 年度偵字第4118、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⒊已調解,本院訴414 卷二第145 頁 ⒋賠償證明:

①被告A10本院訴414 卷密卷第93、117 頁

②被告A12本院訴414 卷二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76 頁

③被告A11本院訴414 卷二第283頁

④被告A09本院訴414 卷二第297 頁

② 漾漾(即代號3300-000000) A11於104 年6 月間至105年1 月間,經A10之通知,接續駕車接送漾漾至性交易場所總計16次。 ⒉被告A11所得總計8,000 元(期間如有接送漾漾從事性交易者,則可自A10分得之部分獲得500 元。陳劭雄所得為【500 元× 16次=8,000 元】)。 A11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 漾漾(即代號3300-000000) A12於104 年6 月間至105年1 月間,經A10之通知,接續駕車接送漾漾至性交易場所總計15次。 ⒊被告A12所得7,500 元(期間如有接送漾漾從事性交易者,則可自張浡紳分得之部分獲得500 元。A12所得為【500 元× 15 次=7,500 元】)。 A12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④ 漾漾(即代號3300-000000) A10於104 年6 月間至105年1 月間之不詳時地,在雲林縣天上人間、歐悅等汽車旅館內,與漾漾完成4 次性交易。 無。 A10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 ⒉105 年度偵字第4118、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⒊調解內容及卷證參上述。

⑤ 漾漾(即代號3300-000000) A09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天月汽車旅館,與漾漾完成性交易1 次。 無。 A09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 ⒉105 年度偵字第4118、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⒊調解內容及卷證參上述。 2

① 白白(即代號3300-000000) ⒈A10於104 年10月底至105 年1 月2 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媒介白白完成30次性交易。 ⒉其中15次,由A10接送白白至性交易場所;15次由許立欣經A10通知後幫助接送。 ⒊媒介性交易方式為:

①自104 年10月某日起,提供A10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三和街之租屋處供白白(因「前案」遭安置,其後,自安置機構逃出,由A10提供住處)居住(非「容留」)。並使白白擔任其旗下之應召小姐,

②利用網際網路釋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給不特定男客知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要求男客自行前往雲林縣轄內之斗南、斗 六、虎尾等地汽車旅館或賓館開房間,待開好房間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浡紳房號,A10再親自或通知A12駕車搭載白白前往汽車旅館或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⒈被告A10犯罪所得總計52,500元 ⒉各次性交易價金均為4,000 元,其中:

①由A10自行接送,未經A12接送,由白白與A10均分,共15次,所得為30,000元【4,000 元-2,000元×15次=30,000元】

②經A12接送:白白分得2,000 元、A10分得1,500元、A12分得500 元,共15次,所得為22,500元(4,000 元-2,000元-500元× 15次=2,2500元)。 A10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⒈證人白白之證述(警527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5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被告A12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10 至第212 頁) ⒊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24 至第225 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 ⒉105 年度偵字第4118、42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⒊已調解,本院訴414 卷二第 65、67頁

② 白白(即代號3300-000000) A12於104 年10月底至105年1 月2 日間,經A10之通知,接續接送白白至性交易場所總計15次。 A12所得總計7,500 元【經通知接送白白從事性交易,可自A10分得之部分獲得500 元。故為500元× 15次=7,500 元】。 A12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① 喬伊(即代號A1) A10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與A1完成性交易1 次。 無 A10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證人A1之證述(警700 卷第8 頁反面、偵549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⒉證人蔡正為之證述(偵549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⒊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⒉105 年度偵字第54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⒊已調解,本院訴522 卷第147 頁

② 喬伊(即代號A1) ⒈A10於105 年4 月19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媒介A1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146 號之悅榕汽車旅館,與蔡正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內容:原本要從事性交行為,惟因蔡正為勃起困難,最終只有性器接觸(猥褻),但未將性器插入A1性器。 ⒉A10於105 年4 月29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媒介A1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之某不詳汽車旅館,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成性交易1 次。 ⒈A10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000 元。 ⒉與蔡正為完成性交易之價金為4,000元,由A1與A10均分,所得為【4,000 元-2,000× 1次=2,000 元】)。 ⒊A1與不詳之人完成性交易1 次,應由A10取得之2,000 元,由A1保管,A10尚未收到。 A10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⒉105 年度偵字第54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⒊因A1為同一被害女子,故應為接續犯,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本院不採。 ⒋已調解,本院訴522 卷第147 頁 ⒌賠償資料:參本院訴522 卷密字卷 4 阿曼達(即甲女) A10於105 年6 月下旬某日、105 年7 月中旬某日、105年7 月底某日,分別在於雲林縣虎尾鎮E 世代汽車旅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旁某汽車旅館、雲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接續媒介甲女與李基福完成性交易總計3 次。 A10犯罪所得總計6,000 元(各次性交易價金4,000 元,甲女與A10均分,所得為【4,000 元-2,000 × 3 次=6,000元】) A10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⒈證人甲女之證 述(警245 號卷第15頁,偵4676號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證稱從事性交易到7 月底」) ⒉證人李基福之證述(警282號第21頁,偵4676號卷一第146 頁至147頁) ⒊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23 、233 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⒉106 年度偵字第4676、53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⒊未和解。 5 妮可(即乙女) A10於106 年7 月1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接續媒介乙女與張峰嘉、汪世凱、張家瑋、吳昱彰及不詳男客2 名,總計完成性交易6 次(起訴書誤載為7 次【其中1 名男客,性交易1 次,但買2 節總計100 分鐘的時間,算2次價格】)。 A10犯罪所得總計14,000元(性交易價金4,000 元,乙女與A10均分,所得為【4,000 元-2,000× 7 次=14,000元】) A10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⒈證人乙女之證 述(警245 號卷第92頁,偵4676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0頁) ⒉證人吳昱彰之證述(他1713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2 頁) ⒊證人張峰嘉之證述(偵4676號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⒋證人汪世凱之證述(偵467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⒌證人張家偉之證述(偵4676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128頁正反面) ⒍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⒉106 年度偵字第4676、53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⒋已調解,本院訴696 卷第187 頁。 ⒌賠償資料:參本院訴696 卷密字卷附件一 6 莎莎(即洪○○) ⒈106 年7 月初至106 年8 月7 日間,媒介9 趟(即來到雲林縣從事性交易),每趟5 人,總計媒介完成45次性交易。 ⒉106 年8 月8 日1 趟,此趟媒介完成6 次性交易。 ⒊接續媒介。 ⒋性交易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等處。 ⒌其中媒介完成的1 次,係於106 年8 月8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媒介洪○○與劉聰緯完成性交易1 次。 A10犯罪所得總計90,000元。 ⒈106 年7 月初至106 年8 月7 日間,媒介9 趟,每趟5人,總計媒介45次,媒介費用均有收到(各次性交易價金4,000 元,洪○○與A10均分,所得為【4,000 元-2,000 元× 45次=90,000元】) ⒉106 年8 月8 日,媒介1 趟,此趟媒介6 次,媒介費用無證據證明已收到。 A10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證人洪○○之 證述(警245號卷第22頁,他1713號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⒉證人劉聰緯之證述(警245號卷第70頁第73頁,他1713號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 ⒊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35 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⒉106 年度偵字第4676、53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7 蔓蔓(即楊雅茜) ⒈106 年7 月29日,共媒介完成性交易6 次。 ⒉106 年8 月8 日,共媒介完成6 次性交易。 ⒊性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福爾摩莎汽車旅館等地。 ⒋其中1 次,於106 年8 月8日,在福爾摩莎汽車旅館,媒介楊雅茜與嚴紹睿完成性交易1 次。 ⒌接續媒介。 A10犯罪所得總計6,000 元。 ⒈106 年7 月29日:

①性交易價金4,500 元,共6 次,媒介費用均有收到(楊雅茜分得3,500 元,張浡紳分得1,000 元,所得為【4,500 元-3,500 元× 6 次=6,000元】。

②以上另參考本院訴414 卷二第206 頁。 ⒉106 年8 月8 日之媒介6 次,媒介費用均未收到。 A10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證人楊雅茜之 證述(警245號卷第37頁,他1713號卷二第94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嚴紹睿之證述(警245號卷第54頁第57頁,他1713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8 頁) ⒊被告A10之供述(本院414 號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頁) 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⒉106 年度偵字第4676、53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提出人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及法條依據 卷證出處 備註 1 LG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 1 支 A09

①不予沒收。

②雖為被告A09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次性交易有關。

①106 年度訴字第414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2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414 號卷一第61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982640219號晶片卡1 張) 1 支 A10

①於被告A1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為被告A10所有,供其犯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A10供稱搭配門號0000-000009 號之行動電話是聯絡小姐供媒介性交易使用(本院414 號卷二第193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522 號卷第2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933079209號晶片卡1 張) 1 支 A10

①不予沒收。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與媒介性交易無關(本院414號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193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522 號卷第29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903728367號晶片卡1 張) 1 支 陳衣琳

①不予沒收。

②非為被告A10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非其所有,且與媒介性交易無關(本院414 號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193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522 號卷第29頁)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980682699號晶片卡1 張) 1 支 陳衣琳

①不予沒收。

②非為被告A10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非其所有,且與媒介性交易無關(本院414 號卷一第229 頁、卷二第193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522 號卷第29頁)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982649112號晶片卡1 張) 1 支 陳衣琳提出(但為A10所有)

①於被告A1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為被告A10所有,供其犯媒介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①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為其所有,供其媒介A1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本院414號卷一第227 頁、第230 頁、卷二第193 頁)

②A1稱以此電話與被告A10聯絡(警700 卷第7頁反面)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本院522 號卷第29頁)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陳衣琳

①不予沒收。

②非為被告A10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非其所有,且與媒介性交易無關(本院414 號卷一第229 頁至第230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本院522 號卷第29頁) 8 載有「廖鉑忠」之紙張 1 紙 A10

①不予沒收。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供稱本扣案物與媒介性交易無關(本院414 號卷一第230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未入本院贓物庫(參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00 號卷第5 頁) 9 載有「廖博仁」之電話申請書 1 紙 A10

①不予沒收。

②雖為被告A10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A10同意拋棄,也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被告A10雖供稱本扣案物為其所有,惟與本案媒介性交易無關,同意拋棄(本院414 號卷一第230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未入本院贓物庫(參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00 號卷第5 頁)  載有「張秀卿」之電話申請書 1 紙 A10

①不予沒收。

②雖為被告A10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A10同意拋棄,也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被告A10雖供稱本扣案物為其所有,惟與本案媒介性交易無關(本院414 號卷一第230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②未入本院贓物庫(參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00 號卷第5 頁)  「雲林地區優質美眉外送0900000000號」名片 1 張 A10

①雖係被告A10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或預備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但被告A10已同意拋棄,應由檢察官銷毀即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②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A10先稱本扣案物到處發送,以媒介性交易使用,但同意拋棄;其後稱預備供媒介性交易使用(本院414 號卷一第227 、231 頁、卷二第195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522 號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 1 支 A10

①於被告A1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為被告A10所有,供其犯媒介甲女、乙女、洪○○、楊雅茜性交易所用(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為其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本院414 號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21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 1 支 A10

①不予沒收。

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黑色行動電話為其所私用,與媒介性交易犯罪無關(本院414 號卷一第233 頁、卷二第221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 1 支 A10

①於被告A10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為被告A10所有,供其犯媒介甲女、乙女、洪○○、楊雅茜性交易所用(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為其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本院414 號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21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現金 116,500 元 A10

①不予沒收。

②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 被告A10供稱本扣案物係其配偶陳衣琳貸款之現金,與媒介性交易無關(警245 號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414 號卷二第221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電腦主機(含螢幕1 臺) 1 臺 A10

①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A10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A10稱用電腦版的LINE媒介性交易(本院414 號卷二第221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現金 4,000元 洪○○【本院入庫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所有人誤為「劉聰緯」。依警詢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扣案物應自洪○○身上查扣(警245 號卷第70頁正反面)】 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尚未與被告A10結算即為警查獲,非為被告A10所有,不予沒收。

①證人洪○○證稱本扣案物為其與男客完成1 次性交易之對價,其中之2,000 元尚未交給被告張浡紳(警245 號卷第22頁)

②被告A10供稱該次之媒介費用未收到(本院414 號卷一第234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現金 5,500元 楊雅茜 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尚未與被告A10結算即為警查獲,非為被告A10所有,不予沒收。

①證人楊雅茜證稱本扣案物為其與男客完成1 次性交易之對價,其中之2,000 元尚未交給被告張浡紳(警245 號卷第37頁)

②被告A10供稱該次之媒介費用未收到(本院414 號卷一第236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本院696 號卷第111 頁)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張) 1 支 乙女

①不予沒收。

②非為被告A10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被告A10供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乙女所有(本院414 號卷二第220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本院696 號卷第113 頁)  保險套 2 個 乙女

①不予沒收。

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A10所有,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本院696 號卷第113 頁)  現金 14,000元 乙女 乙女從事性交易之對價,非為被告A10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證人乙女證稱本扣案物係其從事性交易之獲利(警245號卷第92頁反面)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本院696 號卷第113 頁)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臺 A10

①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245 號卷第147 頁)及車輛登記人張穎婕(參106 年度聲字第872 號張穎婕訊問筆錄)、被告張浡紳所述,該車應係張穎婕所有,被告A10有使用權。

②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汽車是我拿27萬跟車主買斷使用權利之權利車。那臺車車主有銀行貸款,無法過戶,車主不想要汽車,就用這臺車找買家換現金,我們有訂契約,我可以一直使用本案汽車。如果車主要將本案汽車取回,應該要歸還錢,我希望將本案汽車還給我,先不要直接將汽車發還聲請人等語(本院訴414 卷二第137 頁至第140 頁)。核與張穎婕所述大致相符(參106 年度聲字第872 號張穎婕訊問筆錄),非不可信。

③足見該車為張穎婕所有,但被告A10有使用權。張穎婕得依其等民事法律關係,於一定條件下,取回該車。

④該車既為張穎婕所有,但無證據足認其係明知被告A10購買該車之使用權係要從事犯罪使用,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被告A10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⑤該車係警方自被告A10處扣得,張穎婕是否有權受領該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認定。 卷證出處參左述及本院訴414 號卷二第221 、222 頁。

①106 年度訴字第696 號

②未入本院贓物庫(仍由警方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