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昇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許昇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昇祐與吳鋕騏(吳鋕騏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許昇祐知悉有吳鋕騏以外之人),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許昇祐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許昇祐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包含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吳鋕騏,再由吳鋕騏轉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許昇祐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本案「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再由許昇祐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包含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三、案經王寬裕、鄭亘紋、莊玉女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昇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520卷第89至92頁、第131至156頁《同本院金訴212卷第35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寬裕、鄭亘紋、莊玉女與證人周百龍、許忠賢、晏錦伍、吳素真、呂品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736卷第49至54頁;偵12188卷第33至35頁、第169至174頁;偵4275卷第59至67頁、第97至99頁;偵2228卷第46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7至73頁),並有周百龍00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2188卷第41頁;偵2228卷第19至21頁)、周百龍000-00000000000000台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188卷第45至51頁;偵2228卷第23至2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188卷第55至62頁;偵4275卷第53至58頁)、陳建銘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36卷第69至71頁)、許忠賢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36卷第73至75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36卷第77至90頁;偵2228卷第35至37頁)、褚芳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75卷第35至40頁)、陳禾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75卷第41至44頁)、謝佳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75卷第45至5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188卷第163至164頁《同本院金訴520卷第51至52頁;偵2228卷第105至106頁》)、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2188卷第165至167頁;偵2736卷第47頁;偵4275卷第29至33頁)、吳鋕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提款影像(見偵2736卷第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提款影像(見偵4275卷第21至23頁)、報案資料(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36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偵4275卷第69至73頁、第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偵2228卷第43至45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6卷第59頁;偵12188卷第69至70頁;偵4275卷第75至77頁、第101至103頁)、許麗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6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帳戶」文件(見偵2736卷第63頁)、對話聯絡紀錄(見偵12188卷第71至72頁、第75頁)、交易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2188卷第73至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88卷第77頁;偵4275卷第95頁、第109頁)、通訊對話紀錄、詐騙集團社群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偵4275卷第111頁;偵2228卷第50至55頁、第79至81頁)、莊玉女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275卷第79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委託約定承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見偵4275卷第83至91頁)、百龍企業社開戶資料(見偵12188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188卷第63至67頁;偵4275卷第17至20頁)、交易對話紀錄(見偵2736卷第27至3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偵2736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6卷第39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6卷第11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736卷第1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520卷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520卷第49至50頁《同偵2228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向調查暨陳述意見表(見本院金訴520卷第117至118頁、第161至162頁))、本院民事庭114年6月24日雲院仕民宙114年度司暫調字第473號函暨所附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見本院金訴520卷第181至185頁)、本院11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520卷第189至190頁)、吳鋕騏(吳俊言)與「陳威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容(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00至215頁《同本院金訴212卷第72至87頁》;偵2228卷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17至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25至2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43至253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55至27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71至2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10628號函暨所附帳號警示說明資料(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91至29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111號函(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9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028713號函(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97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427號函(見本院金訴520卷第299頁)、黃郁翔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2228卷第27至29頁)、林嘉敏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2228卷第31至33頁)、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見偵2228卷第7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3年10月18日一北港字第84號函暨所附提領傳票及大額通貨表(見偵2228卷第13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前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吳鋕騏以外其餘成員,而無從直接與「不詳之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得透過與吳鋕騏之聯繫,與「不詳之人」產生間接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鋕騏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吳鋕騏及「不詳之人」本案犯行部分均須負責;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3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吳鋕騏、「不詳之人」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吳鋕騏、「不詳之人」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吳鋕騏、「不詳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莊玉女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且參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356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詐術 第一層帳戶轉帳資料(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帳資料:(民國、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帳資料:(民國、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
①時間(民國)
②金額(新臺幣)
③地點 1 王寬裕/未提告 王寬裕於111年10月6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因「不詳之人」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於111年12月21日8時57分匯款1,000,000元至周百龍申用之00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12月21日9時56分轉匯1,750,000元至周百龍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台企銀行內 於111年12月21日10時37分轉匯540,000元至被告許昇祐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內 許昇祐
①111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②540,000元
③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款)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詐術 第一層帳戶轉帳資料(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帳資料:(民國、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帳資料:(民國、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帳資料 提款人 提款:
①時間(民國)
②金額(新臺幣)
③地點 1 鄭亘紋/未提告 鄭亘紋於111年12月26日許上網求職,因「不詳之人」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亘紋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於112年1月11日10時34分匯款30,000元至褚芳櫻申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內 於112年1月11日10時46分轉匯595,000元至陳禾諺申用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 於112年1月11日10時48分轉匯595,000元至被告許昇祐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內 無。 許昇祐
①112年1月11日11時12分許
②595,000元
③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款) 2 莊玉女/已提告 莊玉女於111年12月16日許,接獲「不詳之人」自稱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涉案偵辦中,須依指示證明證明清白以及設立資金防盜牆等語,致莊玉女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00,000元至褚芳芳櫻申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內 於112年1月12日11時24分轉匯524,000元至陳禾諺申用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內 於112年1月12日11時42分轉匯721,000元,至謝佳純申用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內 於112年1月12日11時46分轉匯600,000元至被告許昇祐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內 許昇祐
①112年1月22日12時13分許
②600,000元
③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