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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1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6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524元,惟未依約繳款,於114年1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卷,下稱第735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第121-124頁)、北富銀行陳報狀(更卷一第71-106頁)、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更卷一第229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毀諾時,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任外送員,114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0,615元,有優食公司每週帳單明細(更卷一第393-48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次女扶養費6,746元(計算式:(14,559-5,000-2,313+14,559-6,000-2,313)÷2=6,746,理由參後述)後,固尚餘19,310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計437,399元列入協商債權(調卷第79-81、157-172、175-192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19,310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嗣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第735號事件受理,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另因參加明星3缺1遊戲平台紅包雨活動,於114年5月21日領取臺銀幻彩條塊卡1公克,時價3,500元(更卷二第105-107頁)。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25-27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7-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9-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3-8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9-103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793-7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71-5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8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勞農保給付查詢資料(更卷一第41-5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9-45頁、更卷一第543-553、653-778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更卷一第509-51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一第243頁)、每週費用明細(更卷一第245-259、497頁)、每週帳單明細(更卷一第261-496、499-508頁)、收入明細表(更卷一第513-519頁)、賣場網頁擷圖(更卷二第97-101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卷二第105-10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107-185頁)、全球人壽函(更卷一第193-20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207-220頁)等附卷可證。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2年10月至115年1月於優食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31,885元【計算式:(26,221+295,493+511,750+38,303)÷28+750=31,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月支出13,088元;114年度則為14,55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4頁)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參以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調卷第213頁)等語,足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惟聲請人僅主張按14,559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單獨負擔長女王○晴、次女王○遙(下合稱王○晴等2人)之扶養費,系爭期間每月各13,088元,114年1月起則為14,559元(調卷第14頁)云云。然查:⒈聲請人長女王○晴係000年0月生、次女王○遙係000年0月生,均就讀幼兒園,112年度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如附表三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793-79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7-77頁)、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1-123、127-129頁)、學費收據(更卷一第7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61-569頁)、鼓山區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5-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57頁)、澎湖縣政府函(更卷二第149-15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189-191頁)、本院115年3月25日電話記錄(更卷二第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81-83頁)、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43-549頁)、存簿(調卷第47-63頁、更卷一第525-541、555-55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A5 應共同負擔王○晴等2人之扶養義務。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固已離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晴等2人之權利義務,已起訴請求A5 給付扶養費、代墊之扶養費,並提出兩願離婚書、家事聲請狀為證(更卷一第799、805-811頁),依上開規定,A5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既未舉證A5 之經濟狀況顯低於聲請人甚多,應由其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則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王○晴等2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就學補助、單親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6,840元【計算式:(15,403-5,000-2,313-750+15,403-6,000-2,313-750)÷2=6,84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8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6,840元後,剩餘10,48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2,193元(調卷第79-81、157-207頁,未計入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債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962,193-5,545)÷10,486÷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209,134元 (調卷第25-27頁、更卷二第117-119頁) 113年度 304,012元 114年度 513,206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5元

①112年11月7日保單借款7,086元,113年共38,294元。

②112年11月7日領取保險給付12,018元,113年共67,002元,114年3月31日領取42,000元。 (更卷一第109-111、723、72 9、734、738、740、74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停效,無解約金

①112年11月14日保單借款28,000元。

②113年9月5日、114年4月7日各領取保險給付5,500元。 (更卷一第195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 113年8月28日、114年4月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5,375元。 (更卷一第209、21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優食公司外送收入 (更卷一第261-496、499-508頁) 112年10月至12月 26,221元 113年 295,493元 114年 511,750元 115年1月 38,303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收入 (更卷一第509頁) 115年1月5日至18日 42元 3 經營蝦皮「王小晴雜舖」賣場收入 (更卷第513-516頁) 112年10月至12月 27,729元 113年1月 7,862元 114年1月 500元 4 經營IOPEN MALL「雙寶媽愛團購」賣場收入(更卷一第517-519頁) 114年5月至7月 4,860元 5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所得 (更卷二第119頁) 114年 1,285元 6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更卷二第81-83頁)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750元 7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王○晴 育兒津貼 (更卷一第189-191頁、更卷二第7、149-154頁) 112年10月至114年7月 每月5,000元 就學補助 (更卷一第189-191頁) 114年8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更卷二第9、81-83頁) 113年3月至12月 每月2,747元 114年1月 2,859元 單親補助 (更卷二第81-83頁) 114年2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更卷二第81-83頁)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750元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 王○遙 育兒津貼 (更卷一第189-191頁、更卷二第7、149-154頁) 112年10月起迄今 每月6,000元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更卷二第81-83頁) 113年3月至12月 每月2,747元 114年1月 2,859元 單親補助 (更卷二第81-83頁) 114年2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更卷二第81-83頁) 115年1月起迄今 每月750元 普發現金 114年11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