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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5-08-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4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652,541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3,957,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7,280元等語(見院卷

㈠第13頁),嗣於114年5月8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3,356元等語(見院卷

㈢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3月9日結婚,育有2位已成年子女,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13,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並同意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為此,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3,3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事業所設工廠,坐落於被告與被告兄姊共有土地上,長年未支付租金,屬被告娘家對原告事業之實質資助。被告自公司創立即參與業務與財務,對公司經營甚有貢獻,並以理財能力與勤儉性格,促成雙方財產累積。然原告於公司有盈餘後,浪費揮霍,購置高價車輛,另有婚外情,對被告之付出毫無感念,更將被告排除於家庭之外,離間被告與家人之情感,使子女與被告疏遠。原告近年陸續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致被告精神耗弱,失常於昔日經營事業之能力。就雙方現有財產而言,主要係被告理財與節儉所積累,應由被告分配較多比例,即應由被告分配60%,原告分配40%。並聲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5,588,685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0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離婚,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111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卷一27、35-39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111年度婚字第69號卷宗參照屬實。

三、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衡諸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訴請離婚時,兩造共同生活意願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增加再為協力或貢獻,訴訟或調解、和解程序之進行需相當時日,為免兩造財產於程序進行過程,產生無法預期之變動,此時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始符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2653號、第30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當庭闡明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本院及兩造誤認111年6月29日為原告訴請離婚時,兩造當庭同意以111年6月2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卷一319、320頁),並具狀聲請調閱此基準日之兩造財產資料,經本院詳予調閱兩造111年6月29日之財產資料及核算價額後,原告復爭執其訴請離婚時應為111年4月12日,經參照111年度婚字第69號卷附起訴狀屬實。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當庭闡明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29日僅相距2月,兩造之財產變動不大,僅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有較大差異,美金仍可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為此,兩造當庭同意本件仍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惟美金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則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卷三369、370、378頁)。是以,本件應以111年6月2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計算基準日,惟美金以111年4月12日匯率計算,原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金額應以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先予敘明。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一:

㈠附表一

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234,880元︰⒈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於111年4月12日為基準日之價值為234,88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之存款為234,880元、同年4月18日之存款為231,880元,有原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㈠第79頁),兩造均同意以111年4月12日為計算上開帳戶存款基準日,詳如前述,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基準日之存款234,880元,堪予認定。⒉被告另稱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領上開銀行帳戶美金75,000元,換匯成新臺幣為2,315,250元,須追加計算云云。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提領上開銀行帳戶美金75,000元(見院卷

㈠223、225頁),換匯成新臺幣高達2,315,250元,顯非提領小額存款,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提領高額存款之用途,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訴請111年度婚字第69號離婚,雖相隔逾3年5月,惟參酌原告前於離婚訴訟事件主張離婚前兩造已分居逾5年,未盡夫妻義務長達10年以上,詳如後述,足見原告主觀上非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此部分自應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方屬公平。⒊附表一

㈠編號1所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款之基準日價值共計2,550,130元(計算式:234,880元+2,315,250元=2,550,130元)

㈡附表一

㈠編號25所示原告所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元高優龍A證券(下稱元高優龍A證券),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所有元高優龍A證券係於112年所有,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見院卷

㈠第152頁),又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院卷

㈠第104至107頁),查無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元高優龍A證券之紀錄,是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元高優龍A證券,參酌其價額不高,難以認定原告主觀上有蓄意處分之惡意,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

㈠編號26所示原告投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投資額,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為228萬元;附表二

㈠編號78所示被告投資○○公司之投資額,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基準日價值為72萬元︰⒈原告主張○○公司之股權非均為原告擁有,被告亦為○○公司股東,○○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之貸款餘額高達1千4百餘萬元,遠高於○○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故兩造名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零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所持有○○公司52%股份,已遭原告變更登記為兩造之女鍾○○所有,○○公司財產均屬原告財產,包括登記資本額300萬元、原告從公司領取之薪水及股利云云。⒉按公司為法人,並非財產權之客體,投資人對於公司所投入者,為公司之資本,投資人對於公司本身並非依其投資比例享有所有權,毋寧係以股權比例享有對於公司重大決策與經濟利益分配之財產上權利。是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非針對公司之資產額依照出資比例定之,於有限公司,既係採取「出資額制」,不發行股份、股票,也不適用每股面額計算,仍應以投資人所持有出資比例,折算市場交易行情。⒊查○○公司於98年9月14日辦理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由原告出資156萬元、被告出資72萬元、其餘股東即兩造之子鍾宛霖出資72萬元,迄至108年1月18日,○○公司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維持總資本額,惟由原告出資228萬元,由被告出資72萬元,迄112年7月21日未再變更出資額,且○○公司迄今仍由具有股東身分之原告擔任董事,其餘股東本為被告及兩造之子鍾宛霖,惟自108年1月18日起,其餘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一人,此有經濟部113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8130號函附之○○公司歷次登記表為證(見院卷

㈠第329至338頁)。被告辯稱○○公司之財產為原告所有,公司資本額300萬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委不足採。⒋○○公司於111年4月至6月之貸款餘額縱使高達1千4百餘萬元,遠高於資本額,惟此屬○○公司之貸款債務,並非原告個人之債務,公司舉債經營,本屬企業經營所常見,公司之設備、員工均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公司信譽及未來經營獲利,更具有市場潛在之價值,股東投資公司之獲利報酬,非僅以出資額計算,公司之產值更非僅以資產、負債為評定標準,實務上常見藉由資產基礎法推估折價前公司之每股淨值,再按公司規模評等及信用等級評等決定變現力之折價率,求得變現折價後之公司每股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公司貸款餘額遠高於資本額300萬元,兩造名下○○公司之股份價值應為零云云,亦無可採。是以,本件基準日,原告、被告對○○公司之出資額各228萬元、72萬元,均應列入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

㈠編號26及附表二

㈠編號78所示。

㈣附表一

㈠編號2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⒈按車輛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前,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公司,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見院卷

㈡第94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自屬○○公司所有。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兩造均為○○公司之出資股東,詳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並非兩造之資產,被告辯稱○○公司之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於法不合。是以,系爭車輛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一

㈠編號28、29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院卷

㈠第81至87頁),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㈥附表一

㈠編號30所示原告所有苗栗縣○○鎮○○○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614,800元︰查系爭建物於基準日為原告所有,房地現值為614,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㈠第106頁),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雖原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與其兄姊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被告函請原告拆屋還地,原告業已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惟基準日價額並非零元,應據實核算,方屬公允。

㈦本件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共18,632,623元,消極財產共0元,剩餘財產共18,632,62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

㈠附表二

㈠編號1、2、3、4所示被告所有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⒈原告主張附表二

㈠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

㈠第41、45、49、卷

㈡287頁)。附表二

㈠編號2、3、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1,073,817元、15,794,320元、1,623,6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附表二

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111年4月12日價值為7,787,910元,有上開鑑定人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院卷

㈢第35頁)。⒉雖被告辯稱附表二

㈠1、3、4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主張係原告以婚後工作所得購置及登記被告名下等語(見院卷

㈠第21頁、卷

㈢第251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贈與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附表二

㈠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與姐弟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上開不動產於9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院卷

㈠第45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⒊被告另辯稱附表二

㈠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扣除所擔保債務480萬元云云,核屬婚後債務之認定,尚不影響不動產價值之認定,詳如後述。⒋上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與鑑定日期相距不遠,堪予認定基準日附表二

㈠編號1、2、3、4之價值,分別為7,787,910元、1,073,817元、15,794,320元、1,623,670元,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

㈠編號5、6、7所示被告所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7,101,000元、149,640元、2,489,110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⒈原告主張附表二

㈠編號5、6、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院卷

㈠第53、57、61頁);並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111年4月12日之價值分別為7,101,000元、149,640元、2,489,110元有上開鑑定人鼎(竹)估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原告贈與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贈與,主張係原告以婚後工作所得購置並登記為被告名下等語(見院卷

㈠第21頁、卷

㈢第25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參酌上開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基準日與鑑定日期相去不遠,以111年4月12日鑑定價值為據,列入被告積極財產計算,應屬公允。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300萬元云云,乃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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