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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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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之「涂晏誠」,均更正為「凃晏誠」。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7時27分許」,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7時27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之「(XS64G5.8时、XS 256G 6.5时」,更正為「(型號:XS 64G 5.8吋、XS 256G 6.5吋」。

㈣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所載之「復偽以李金瓴名義,於網路上填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更正為「復偽以李金瓴名義,於網路上填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申請人資料欄位內填載李金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行動電話)」。

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寄送予王律化」,更正為「寄送與王律化」。

㈥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之「復同意王律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更正為「同意李金瓴與仲信資融公司成立分期付款契約並由李金瓴給付本案手機價款,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及免支付本案手機價款之利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警詢之供述及」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律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1日,先後佯以告訴人李金瓴之名義及其個人資料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辦理分期付款契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端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以告訴人名義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向仲信資融公司要約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並使富邦媒體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同意分期付款之申請,使告訴人之個資法益受損,亦影響富邦媒體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分別對其客戶資料、融資與授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類型、告訴人所受損失;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IPHONE手機2支(型號:XS 64G 5.8吋、XS 256G 6.5吋,價值共新臺幣15,10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王律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化與李金瓴之子涂晏誠前為朋友。王律化前向涂晏誠借用李金瓴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明知未獲李金瓴、涂晏誠之授權或許可,亦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7時27分許、3月11日12時37分許,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在momo網路購物平台上,輸入本案行動電話號碼後,偽以李金瓴名義,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IPHONE手機2支(XS64G5.8时、XS 256G 6.5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79元、8827元,共1萬5106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復偽以李金瓴名義,於網路上填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偽造上開購買本案手機、申請分期付款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富邦媒體公司、仲信資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手機寄送予王律化,復同意王律化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致生損害於李金瓴對於其消費管理、富邦媒體公司對於其交易管理、仲信資融公司對於其融資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金瓴於同年6月經其胞妹告知收受仲信資融公司催繳通知,詢問仲信資融公司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金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律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涂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momo網路平台消費明細查詢清單、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五)本案手機之費用明細查詢清單。

二、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填載之申辦本案手機相關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已足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並對李金瓴、富邦媒體公司、仲信資融公司造成上開損害,自應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本案2支手機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或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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