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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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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6,332元,及自本件離婚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1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1年4月3日結婚,於91年6月12日結婚登記,共育未成年子女A01,其餘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多次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例如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兩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藥局內,徒手毆打、踹踢伊,致伊受有左手背挫傷、左大腿瘀青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嗣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藥局內,向伊恫稱「我可能用硫酸啦齁」、「我等一下可能讓這邊都不見,然後一把火這邊都燒了」等語,使伊心生畏懼。又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以LINE陸續傳送「其實你連狗都不如」、「下賤的東西」等文字訊息予伊。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推打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眼鈍傷、左眼眶擦傷等傷害。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9號保護令(下稱另案)在案,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起訴在案。是以,被告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因此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伊身為藥師經營藥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提供A01良好之生活環境,縱使伊遭被告家暴,伊仍細心照料A01之情緒,盡到做父親之責任,反觀被告於兩造衝突後不曾主動關心A01之心情,一直將伊視為眼中釘而欲除去,罔顧A01對於父親角色之需求,實難以期待被告為友善父母。是以,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應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為計算基準,主張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A01之將來扶養費,併請求被告自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A01扶養費13,113元至A01成年之前1日止。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伊係於114年4月18日起訴離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2,316,332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6,332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24年,建立幸福的家庭,共有3名子女,伊不曾嫌棄原告窮,出錢出力幫助原告開設藥局,每月營收15萬元,日子過得還算安逸,但好景不常,原告於93年間沾染賭博惡習,伊一邊照顧藥局生意、一邊幫原告償還賭債。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再度規勸原告不要再賭博,兩造進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雙雙掛彩。原告說原告有病,有病就要治療,伊願意再給原告機會,只要原告戒掉賭博惡習,回歸家庭,伊堅決不同意離婚。伊不想離婚,故無法假設倘若兩造離婚,伊對於A01親權之歸屬有何想法,A01之每月扶養費無上限,反正只要A01有需求伊就會給錢,伊沒有要離婚,所以也沒有要分剩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1年4月3日結婚,於91年6月12日結婚登記,共育未成年子女A01,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首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55號起訴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5頁、第505頁至第507頁),原告亦請求調閱本院另案卷宗為證,經本院調閱案卷後與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證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主動推打、踢踹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挫傷、左大腿瘀青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稱:「我可能用硫酸啦齁,我等一下可能讓這邊都不見,然後一把火這邊就燒了」,並摔砸藥局櫃檯上鍵盤、電腦螢幕,持桌上物品砸原告;被告亦曾傳送「其實你連狗都不如」、「下賤的東西」等LINE文字訊息予原告;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與擦傷、雙眼鈍傷、左眼眶擦傷等傷害等節為真。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好賭成性,兩造才會於113年12月17日產生口角進而互毆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賭博惡習,且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僅見被告動手毆打、踢踹原告,未見原告還手,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⑵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除傳送文字訊息羞辱原告外,尚口出恐嚇言詞威脅原告身體、財產安全,並多次主動動手傷害原告,已非任何人得以忍受,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嚴重家庭暴力、威脅原告之身體、財產安全,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⑴兩造所生之子女A01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A01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⑵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8頁,限閱卷):

①原告部分:A、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A01,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B、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A01,且具陪伴A01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C、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A01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D、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難以合作,且原告獲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無法提供A01良好情緒支持,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A01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E、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A01,支持A01發展,會和A01討論未來教育規劃事宜,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F、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受訪視時16歲,具表意能力,A01平日住校,週末住在被告家,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訪談內容詳密件。

②被告部分:被告致電社工表示自己家庭正常不需要社工家訪,還詢問社工是否可以安排凌晨家訪,嗣表示自己腿部受傷故不安排訪視等語。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A01於訪視、到庭時之陳述(基於尊重A01之意願而不予公開,詳參限閱卷),可知兩造衝突後,被告確曾要求A01在兩造之間選邊站,亦曾對A01施以肢體、言語暴力,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1,且被告消極不願接受社工訪視,本院無從審酌對於A01權利義務適於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事證。反觀原告與A01目前同住,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緊密,且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具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審酌A01業已年滿17歲,兩造應尊重A01之意願,由A01自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附此敘明。

㈣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⒉經查:⑴A01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兩造依法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A01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⑵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A01現年17歲,平日住校、假日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正值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27,557元,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兼衡原告自述目前開設藥局擔任藥局負責人,月薪約150,000元,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負債(本院卷一第277頁),其於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1,443元、77,882元、98,530元,名下有1筆投資,111年至113年財產總額共9,100元(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5頁),而被告自述兩造共同創業開設藥局已經20年,月薪100,000元,名下有林口房地各1筆、房貸300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495頁),而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22,085元、338,488元、147,331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4筆、車輛1部,111年至113年財產總額均為23,042,403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8頁)。斟酌A01現階段需要、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A01日後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6,226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近年收入,原告略優於被告,然被告名下財產頗豐,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應由原告、被告以1比1之比例分擔A01扶養費,即被告每月應負擔A01扶養費13,113元。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關於A01親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扶養費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原告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4月3日結婚,同年6月1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一第15頁),依前所述,本件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14年4月18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範圍詳附表一至四所示,並援引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被告則稱不願離婚進而無分配剩餘財產之理,被告自陳有收到原告製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表格(即內容如附表一至四之表格),且本院亦已於庭前敦促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四表格逐項表示不爭執或爭執,倘有爭執,請被告具體說明其抗辯之各項財產價值為何(本院卷一第613頁),然被告卻未遵期表示意見,僅於115年2月12日開庭時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提出之表格是什麼等語,被告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是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婚後財產、負債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⑴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561,337元(附表一總額),扣除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1,937,046元(附表二總額),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624,291元。

⑵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3,190,010元(附表三編號1至20、23至24總額),扣除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35,932,963元(附表四總額),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7,257,04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2,624,29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67,257,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4,632,756元(計算式:67,257,047-2,624,291元=64,632,756元)。

⑷差額之「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2,316,378元(計算式:64,632,756元÷2=32,316,378元)。準此,原告得於32,316,378元之範圍內,請求分配之。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16,332元,為有理由。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兩造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被告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16,332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主文第4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8,102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通清字第114002520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 2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911元 3 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6,909元 4 華南銀行數位外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日幣換算價值為新臺幣90,132元 5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362元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儲字第114004851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0156號函(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1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3592號函(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0,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4年7月16日一林口字第00003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4,120元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114年7月18日合金板橋字第1140002421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 12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0,981元 安泰商業銀行114年7月1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3550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7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4年7月14日一南京字第000060號函(本院卷一第437頁) 14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7,598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784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15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元 16 玉山銀行喜樂藥師藥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486元 該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211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40054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 18 凱基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66,77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1662號函(本院卷一第459頁) 19 凱基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日幣換算價值為新臺幣182,977元 20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6元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38077號函(本院卷一第461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0元 22 股票:國泰A級公司債 70,940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400152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 23 股票:富邦越南 47,080元 24 股票:富邦台灣中小 154,320元 25 股票:富邦越南 11,770元 26 股票:遠壽 1,317元 27 股票:遠壽 14,650元 28 遠雄人壽保險 終身壽險-20年期 327,515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遠壽字第114001556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29 遠雄人壽保險 長青保險附約D型-20 1,441,733元 30 南山人壽保險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864,721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138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 104,210元 32 南山人壽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93,824元 33 三商美邦人壽 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 84,30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三法字第183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 3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 750元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連銀客字第1140013491號函(本院卷一第389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種類 債務金額 證據出處 1 緊急預備金貸款 1,937,046元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7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2,907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3394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4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2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344號函(本院卷一第549頁)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4,4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儲字第11400658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51頁至第553頁) 4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32,877元 5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80,00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7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8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9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8,059元 10 中華郵政帳戶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50,000元 11 中華郵政帳戶劃撥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2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55,809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40912112號函(本院卷一第557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01元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4年9月18日一林口字第00004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59頁至第561頁) 14 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5,238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838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65頁) 1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7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53088號函(本院卷一第569頁) 16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72元 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9月19日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5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73頁)

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68.32 應有部分2897/100000 此不動產位於「向陽」社區之1樓店面,含公設共計約71.13坪 (建物部分49.23坪,有2個車位共計21.9坪),現價值約為70萬元/坪,故此不動產價值約為3,806萬(計算式:49.23坪×70萬元=3446.1萬+2個車位21.9坪,車位共360萬元≒3,806萬元)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39頁) 18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共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2845/000000) 0.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3546/100000) 層次:第1層 層次面積:100.2 陽台:10.28 雨遮:8.2 應有部分全部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062.14 應有部分175/10000 此不動產位於「水明漾」社區,含公設共計約123.24坪,現值與113年4月購買時相近,約為4,658萬元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7頁) 2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共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83/10000) 2.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387/100000) 層次:第11層 層次面積:215.54 陽台:17.79 雨遮:9.39 應有部分全部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181.97 應有部分31/10000 此不動產位於「夢想之都」社區,含公設共計約53.5坪(建物部分45.2坪,有1車位8.3坪),現成交均價為50萬元/坪,故此不動產價值約為2460萬元(計算式:45.2坪×50萬元=2260萬元+車位8.3坪200萬元≒2460萬元) 惟此不動產為被告受贈於原告而取得,原告主張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 2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277/100000) 層次:第8層 層次面積:103.41 陽台:4.30 雨遮:1.36 應有部分全部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794.92 應有部分8/10000 此不動產位於「活力城」社區,含公設共計約39.09坪(建物部分29.37坪,有1車位9.72坪),現成交均價約為42萬元/坪,故此不動產價值約為1,413萬元(計算式:29.37坪×42萬元=1233.54萬元+車位9.72坪180萬元≒1,413萬元) 被告之稅務T-ROAD財產查詢結果、該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2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共有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50/000000) 0.新北市○○區○○段0000○號(乙方應有部分157/100000) 層次:第11層 層次面積:63.8 陽台:6.06 雨遮:1.25 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種類 債務金額 證據出處 1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於基準日之房屋貸款) 35,932,963元 被告貸款餘額擷圖(本院卷一第6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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