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等(2026-04-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號),本院判決如下:
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藉故向前女友A01借用A01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隨後使用上開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經營之「myfone」購物網站,並假冒A01之名義,申辦該網站之會員帳號,旋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47分許,透過該會員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8,594元之價格(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申購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 Max 128G(起訴書誤載為256G,應予更正)手機1支,並選定以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代收款服務分期支付價金,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願以上開條件付款購買手機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上開意思表示乃A01所為,而同意出售手機,並將該手機寄至A02指定之處所,由A02加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消費資訊之正確性。
二、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12時11分許至同日12時17分許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阿曼汽車旅館」112號房,利用其與A01在該房會面、A01短暫離房之機會,將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起訴書誤載為苯二氮平,業經檢察官更正)之藥劑摻入飲料內,俟A01於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該房後,將該飲料交予不知情之A01飲用,以此欺瞞方式使A01施用上開毒品,並在A01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取走A01隨身背包內之現金8,000元、三星品牌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A01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A01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去。
三、A02盜取本案手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支付公司)所經營之「台灣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並假冒A01之名義,以A01先前所申辦之「台灣行動支付」會員帳號,在「台灣行動支付」新增上傳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以此方式變更A01儲存在「台灣行動支付」之電磁紀錄,並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為「台灣行動支付」付款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隨後於112年1月27日23時21分許輸入不正指令,透過「台灣行動支付」自本案郵局帳戶扣繳其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應付之價金300元,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得利,致生損害於A01,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支付公司管理用戶付款資訊之正確性。
四、A02因本案門號經A01停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至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鎖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造「A01」之印章1枚,旋於同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岡山前峰門市」,假冒A01之名義,持上開印章在112年1月2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蓋「A01」之印文1枚,並在同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A01」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台哥大公司人員,用於表示A01申請換發本案門號SIM卡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該申請乃A01所為,遂核發本案門號SIM卡1張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電信資訊之正確性。
五、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岡山前峰門市」,假冒A01之名義,持上開印章在112年1月2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同日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蓋「A01」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等文書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台哥大公司人員,用於表示A01申請本案門號續約及購買手機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申請乃A01所為,遂同意該申請,並將蘋果品牌iPhone 14 Pro128G手機1支交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電信與消費資訊之正確性。
六、A02因其所盜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經A01掛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A01之同意,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屏東里港(聯豪5)門市」,假冒A01之名義,在112年1月31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簽「A01」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台哥大公司人員,用於表示A01申請本案門號SIM卡原卡復話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上開申請乃A01所為,遂准予復話,而使A02得以繼續使用上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電信資訊之正確性。
七、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1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信義路某處之居所,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網站,假冒A01之名義,在該網站之開戶申請頁面,登打A01之個人資料,並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掃描檔案上傳該網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向新光銀行申辦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新光銀行誤信該申請乃A01所為,遂於同年1月31日設立以A01為戶名之新光銀行數位帳戶,而使A02得以使用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01及新光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八、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並假冒A01之名義,透過A01先前所申辦之「momo」會員帳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申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經營之「zingala」網站,使用A01先前所申辦之「zingala」會員帳號,選定以「零卡支付」方案分期支付價金,並在「zingala」網站申請頁面登打A01之個人資料,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之掃描檔案上傳該網站,以此方式變更A01儲存在「momo」、「zingala」之電磁紀錄,並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願以上開條件付款購買手機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人員誤信上開意思表示乃A01所為,而同意以上述「零卡支付」方案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該等商品寄至A02指定之處所,由A02加以收受,致生損害於A01,並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仲信公司管理用戶消費與付款資訊之正確性。
九、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使用本案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之網站,假冒A01之名義,在該網站之開戶申請頁面,登打A01之個人資料,並連同上述A01遭盜取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掃描檔案上傳該網站,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A01向王道銀行申辦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非法利用上述A01之個人資料,致王道銀行誤信該申請乃A01所為,隨後於當日某時設立以A01為戶名之王道銀行數位帳戶,而使A02得以使用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01及王道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十、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12時許至當日13時許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巷0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客房內(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補充),利用其與A01在該房會面、A01短暫離房之機會,徒手竊取A01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下分別稱本案台新信用卡、本案永豐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A02竊得本案台新信用卡及本案永豐信用卡後,旋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店,申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假冒A01之名義,分別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A01名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偽簽「A01」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人員誤信A02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付款,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出售並交予A02,足以生損害於A0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消費及付款資訊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商店,申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商品,並假冒A01之名義,持本案永豐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致該等商店人員誤信A02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付款,而將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商品出售並交予A02。
、嗣因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述A02交予A01之飲料1件送驗,檢出內含硝甲西泮、阿普唑他之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追他卷第37至42頁,併偵二卷第64至66、72至74、80至97、122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13、169至170、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追偵二卷第87至89頁,併偵二卷第68至70、76至78、98至120頁),並有富邦公司112年4月26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69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6月6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94號函暨附件、王道銀行112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588號函暨附件、該銀行112年5月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94號函暨附件、該銀行112年7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293號函、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414號函暨附件、該部112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533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9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522號函暨附件、該處112年12月2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865號函暨附件、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燦坤(112)法務字第112025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8月24日燦坤(112)法務字第112026號函暨附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112全電字第0091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暨附件、智冠公司112年12月11日智法字第1121211001號函暨附件、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0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213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6月1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801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7月20日法大字第112089864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2120554號函暨附件、該公司112年11月6日法大字第112137953號函暨附件、仲信公司112年8月1日112年仲信字第26號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087號函暨附件、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15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貨運簽收單翻拍照片、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電子帳單與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三卷第43至107頁,他卷第54至62、160至178、182至184、198至206、214至229、260至270、324至328、238至241、334至336、340、346至349、352至358、392至394頁,偵一卷第50至68、74至76、104至106、108至116、122至124頁,偵二卷第56至58頁,偵三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