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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金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世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施嘉瑀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應審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如不動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令聲請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非直接變更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億祥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億祥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下稱另案)判決億祥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確定。相對人以億祥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8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建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億祥公司,並於114年4月2日設定義務人為億祥公司、債務人為聲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14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第32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許可,於114年9月19日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等情,有附於系爭訴訟卷宗之系爭建物謄本可參(115訴798卷第18至19頁),首堪認定。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億祥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另案以一造辯論於114年10月31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亦可審認。再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與中小企銀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億祥公司強制執行,各執行案件均併入最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永豐銀行乃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嗣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併案執行事件與假扣押事件之卷宗)與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誤,均可審認。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億祥公司名下,經另案判決億祥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確定,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系爭訴訟受理,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借名登記關係僅係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享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非直接變更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物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雖聲請人另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億祥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與單純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之情形有別;然另案判決命出名人為移轉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性質上屬「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聲請人尚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非謂一經判決即取得所有權。聲請人於系爭建物遭執行之際,既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建物遭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登記,始無法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將此登記障礙作為否定其權利之理由乙節;查系爭建物於另案判決前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情載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中,為聲請人所明知之事項,其理應知悉即便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亦恐因查封而無法執行。且若謂聲請人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便可「後來居上」去排除相對人因相信客觀公示登記外觀而已經完成或正在進行中之保全與執行程序,無異係使未經登記之內部債權關係凌駕於物權效力,不僅與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物權公示原則有違,亦將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及法律安定性。簡言之,聲請人既選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億祥公司名下,即應承擔因未將真正權利狀態公示於不動產登記所生之法律風險。

㈣末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僅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鋼棚,其上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均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土地亦係由聲請人承租使用,倘拍賣系爭建物,將使鋼棚所有權、設備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分屬不同權利人,衍生法律爭議乙節;查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執行標的之法律關係縱較為複雜,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是即便聲請人所述為真,也僅係拍賣系爭建物可能涉及第三人權利及執行標的範圍之問題,與聲請人是否已取得足以排除執行之物權,係屬二事,聲請人以此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取得另案命億祥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惟在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對系爭建物所享有者仍屬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尚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又聲請人所主張因假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建物與太陽能發電設備、坐落土地間可能產生之權利爭議,均不足以使其未經登記之權利取得優先於相對人既存物權或執行程序之效力。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以下執行名義與執行案號均為本院受理者)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1 合迪公司

①114司票2510、2512本票裁定

②114司票2512本票裁定

①114司執145557(114.10.14聲請)

②114司執158898(114.11.11聲請) 2 日盛台駿公司

①114司票2285本票裁定

②114司票2286本票裁定

①114司執153162(114.10.30聲請)

②114司執153163(114.10.30聲請) 3 中小企銀 114訴2283給付借款確定判決 115司執49864(115.4.14聲請) 4 彰化銀行 115訴1給付借款確定判決 115司執69882(115.5.27聲請) 5 永豐銀行 115.5.14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向114司執145557聲明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