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6-03-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91萬274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3子1女,均已成年,兩造與子女原同住○○市○○區○○路00號4樓(下稱○○路住處)。但上訴人已多年未返回○○路住處;且其為爭奪財產,先於108年間邀伊辦理離婚,並表示倘伊出售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其應分取售得價金2/3,伊不予理會;上訴人另誣指伊於99年間偽造其簽名與印章,辦理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年金保險於99年之滿期金、102年及105年之生存年金匯入其交由伊管理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伊再挪用該保險金云云,企圖陷伊於罪責,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嗣於110年間,上訴人又以○○街房地乃係其借名登記為由,訴請伊移轉○○街房地為其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是其為爭產無所不用其極,已無夫妻感情,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應歸責上訴人。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8月1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列,差額平均分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1316萬2464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
㈠准兩造離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6萬24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16萬246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1年9月28日起、餘316萬2464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數十年,伊前雖忽視被上訴人照顧子女辛苦,但伊已深切反省,伊不願離婚,希望本件訴訟結束後,兩造能夠重新開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有利息收入計35萬7539元,按存款利率回推,其當年度應有存款約3600萬元,但遭被上訴人隱匿;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領取解約金139萬0021元、於107年6月15日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壽險公司)領得保險金417萬7295元、於107年8月7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領得保險金37萬3800元,亦均遭其隱匿,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宏泰壽險公司保單價值2萬8182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即111年7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111年7月29日結清)、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所提領款項,亦係隱匿財產,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重新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
㈠兩造於78年3月29日結婚,育有3子1女,長子甲○○00年00月00日生,自幼即罹患○○○○○○、○○症,並領有○○○○○○證明,次子乙○○00年00月00日生、三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丁○○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申告偽造文書罪嫌,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街房地事件,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該案訴訟費用。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8月1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列(美金以1比30.74換算新臺幣,原判決漏列附表二編號10.26.28.所示保單及帳戶存款,均予捕列)。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16萬246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故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縱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而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有卷附起訴狀所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8月1日為基準日。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各該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文書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9頁),堪信為真。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有利息收入35萬7539元,以金融機構利率推估,可見其應隱匿財產約3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解約宏泰壽險公司保單之解約金139萬0021元、107年6月15日領取巴黎壽險公司之保險金417萬7295元、107年8月7日領取富邦壽險公司保險之保險金37萬3800元,及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即111年7月29日自6614帳戶、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遭其隱匿,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收入計35萬7539元乙節,固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85頁)。惟上開利息收入,係其投資基金於該年度每月配息合計金額,有該分行114年10月30日章基字第11400263號函附被上訴人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109至121頁),此與該分行112年9月6日彰基字第11200436號函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帳戶「基金配息」金額完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9、323至324頁),且總金額確為35萬7539元;該配息所由生且現尚存在之基金,於基準日價值即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亦據該分行上開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207頁、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三第23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0年度在上開信託財產專戶有35萬7539元之利息收入,臆測其另有存款3600萬元,且該存款遭其隱匿云云,並非實情;其對彰化銀行依原審及本院查詢所為函覆抗辯不實,亦屬無稽。⑵又被上訴人因將其為要保人之宏泰壽險公司保單解約而於107年5月29日領取解約金139萬0021元,另於107年6月15日領取巴黎壽險公司保險金417萬7295元、於107年8月7日領取富邦壽險公司保險金37萬3800元等情,固有宏泰壽險公司112年9月14日宏壽客字第1120006159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12年9月6日彰基字第11200436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9至491、277、328至329頁);惟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經各該保險公司匯入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後,即經用於投資基金,此參前述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函所附該帳戶明細表,並核對卷附該分行114年10月30日彰基字第1140026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委託歷史交易紀錄足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投資基金,並未隱匿;且該基金於基準日尚存部分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應將上開解約金及保險金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亦無可取。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即111年7月29日,自其6614帳戶、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所分別提領之款項,係隱匿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等情,並援引卷附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66-8、365、325頁)。經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被上訴人確於111年7月29日即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3天,自其6614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6.27.28.所示帳戶,分別提領781元、美金59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匯率1比30.74換算為新臺幣18萬1366元)、17萬9900元、95萬1000元,即合計提領131萬3047元【計算式:781元+18萬1366元+17萬9900元+95萬1000元=131萬3047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其因何用途而提領或將上開款項用於何處,於其提領上開鉅款與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密接,衡情其目的應係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而增加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其所提領上開131萬3047元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基準日婚後財產,價值計為3296萬9346元;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基準日婚後財產,價值則計為583萬1347元,另應追加計算131萬3047元,合計為714萬4394元。而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多年照顧子女,實屬辛苦,且上訴人自108年起未再返回兩造與子女同住之○○路住處居住,亦未再給付關於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承擔家計及子女扶養,其對婚姻及家庭之貢獻與協力,絕不亞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自應平均分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291萬2476元【計算式:(3296萬9346元-714萬4394元)2=1291萬2476元】,於法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⒌末按夫妻一方提起離婚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兩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確定前,他造尚無給付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責任,則請求給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請求離婚並分配婚後財產差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291萬247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卷次及頁次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2股 1萬4929元 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6股 2萬6570元 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特股票1857股 1萬5747元 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83萬4850元 原審卷一第500-7至500-9頁 5.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 1483萬8250元 原審卷二第141至271頁(鑑價報告)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1713萬9000元 原審估價報告卷第7至147頁 7.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萬元 新北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05至509頁(鑑價報告)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2萬元 新北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05至509頁(鑑價報告) 合計:3296萬9346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卷次及頁次 1.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萬4439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2.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至尊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8萬2560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3.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 14萬6780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4.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99)(保單號碼I0000000) 78萬3103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5. 全球壽險公司之國華人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甲型)(99)(保單號碼I0000000) 77萬7911元 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 6. 宏泰壽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萬2149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7. 宏泰壽險公司新終身壽險+百分百增值終身壽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0748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8. 宏泰壽險公司新終身壽險+百分百增值終身壽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6943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9. 宏泰壽險公司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2004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0. 宏泰壽險公司經典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8182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1. 宏泰壽險公司新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2934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2. 宏泰壽險公司經典人生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2萬5100元 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 1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險公司)永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5729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4. 台灣壽險公司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萬0526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5. 台灣壽險公司富加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萬5631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6. 台灣壽險公司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萬8450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7. 台灣壽險公司福鑫200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2553元 原審卷一第417至419頁 18.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4萬5217元 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 19. 南山壽險公司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9萬7001元 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 2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萬4558元 原審卷一第426-7至426-9頁 21.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東股金 1萬元 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 22. 彰化銀行信託資金(新臺幣) 104萬5767元 原審卷三第23頁 23. 彰化銀行信託資金(外幣) 美金1萬2382.66元(以1比30.74換算新臺幣38萬0643元) 原審卷三第23頁 24.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42元 原審卷一第435頁 25.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919元 原審卷一第443頁 26.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64.29元(以1比30.74換算新臺幣1976元) 新北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27.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87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 28.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95元 原審卷一第366-8頁 合計:583萬1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