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1-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訴對A0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A11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倫」、「勇霸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A11即與「倫」、「勇霸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1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提供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土地銀行帳戶)、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A10、A01、A02、A03、A04、A05、闞競生、A08,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A11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A11即依「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給「勇霸天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A10、A01、A02、A03、A04、A05、闞競生、A08、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A11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A01、A02、A03、闞競生、A08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A11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⒉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⑴告訴人A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見警085號卷第37-38、43、65、75-80頁)。⑵告訴人A0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688號卷第68、71頁)。⑶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對話紀錄(見警688號卷第77-80、82-83頁)。⑷告訴人A0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明細、截圖(見警688號卷第89-101頁)。⑸被害人A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88號卷第107-111頁)。⑹被害人A0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88號卷第122-124、129-130頁)。⑺告訴人闞競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88號卷第138頁)。⑻告訴人A0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見警688號卷第149、153-165、173頁)。
⒊人頭帳戶相關資料:⑴明輝商行(負責人黃銘輝)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85號卷第83-98頁)。⑵百龍企業社周百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開戶聲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見警085號卷第101-158頁)。⑶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25-27頁)。⑷百龍企業社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29-31頁)。⑸陳建銘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33-35頁)。⑹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37-39頁)。⑺吳彥陞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45-47頁)。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85號卷第161-176、179頁;警688號卷第49-52頁)。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085號卷第20頁)。⒍存摺類取款憑條、新臺幣取款憑條(見警085號卷第20、180頁;警688號卷第13-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稱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惟於起訴書論罪部分,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論以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亦僅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或Line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未提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難認定檢察官有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為起訴,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故亦難以此款加重規定相繩。⑵被告與「倫」、「勇霸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起訴書雖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認為詐欺集團係詐騙被害人A05及其子即證人A06,並認A06有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然依被害人A05及證人A06於警詢時所述(見警688號卷第115-120頁),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A05施以詐術,被害人A05僅係請證人A06代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而證人A06於警詢時,亦係表示「我要向該名詐欺我(筆錄誤載為你)爸爸A05之涉嫌人提起詐欺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見警688號卷第120頁),故證人A06並非以自己為詐欺、洗錢被害人為由而提起告訴,且縱其以其父親遭詐騙為由提出告訴,然其非被害人A05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害人A05本可自己提出告訴,證人A06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提出告訴,是證人A06之告訴顯不合法,僅屬告發性質,且其亦非被害人,檢察官此部分顯係贅載。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均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科刑。⒊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詐欺犯罪款項之金額,告訴人A10、A01、A02、A03、闞競生、A08、被害人A04、A058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3、A04調解成立(給付時間均自116年9月起至117年1月止),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非每次提領款項並交給上手都能獲得報酬,其亦不確定其為本案犯行有無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4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款項均已上繳上手(見警688號卷第111頁;警085號卷第13頁;金訴卷第141頁),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則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A09,致被害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二、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三所示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被害人A0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A09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1年11月29日10時12分、16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1年11月29日10時16分、17分、18分許,自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接續匯款168萬146元、194萬5,015元、67萬25元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此經被害人A09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88號卷第178-18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688號卷第25-27、37-39、182-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有一筆49萬75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查(見警688號卷第23、37-39、53-55頁),起訴書認上開款項係自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所提領,均屬誤會。
(三)然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49萬75元,難以認定有被害人A09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依卷內之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88號卷第39、55頁),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68萬146元、194萬5,015元、67萬25元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後,至該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1分匯款49萬7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期間,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11月29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2時16分許止,陸續有多筆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紀錄(48萬38元、49萬51元、49萬71元、49萬58元、49萬84元、49萬69元、40萬15元、36萬15元、37萬15元、37萬15元),當中亦有自其他帳戶匯入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例如1.匯入175萬36元後,匯出48萬7,515元、48萬7,515元、48萬7,515元、48萬7,515元;2.匯入83萬69元後,匯出4萬15元、4萬15元;3.匯入148萬5,089元、62萬58元後,匯出49萬71元、49萬73元、49萬36元),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9萬7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前,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所匯出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總額,遠高於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林星空調商行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堪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並輾轉匯至乾隆工程行游乾隆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非被告帳戶,而被告雖有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9萬元,亦不能認定其中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層層轉匯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領49萬元款項,然既不能認定內有被害人A09遭詐騙後匯至林星樂陽信銀行帳戶款項,而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告對被害人A09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1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