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俐如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雨秀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何家樺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嘉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將本件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並以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業據仲信資融公司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3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合併公告報紙影本1份,經核閱無誤,爰由仲信資融公司繼受為債權人並領取分配款,合先敘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4年10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同年12月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6元,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3,456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保險 ⒈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7,758元及16,086元,經查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⒉債務人提出現金5,367元代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上開債務人代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